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聲再-424-20250327-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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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顯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顯進(下稱聲請人)係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及131之1號房屋(下稱另案房屋)之所有人,而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雖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會)所有,但聲請人有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其所有土地,並定期支付租金,而水利會所有土地部分,則因租金較高,並應繳交土地損害金及簽立切結書,才一直談不來,然聲請人仍有與水利會協調,並如期將房屋交給告訴人即承租人Colm Joseph Cosgrove(下稱告訴人)使用,故聲請人並未詐騙告訴人。  ㈡聲請人與告訴人訂立租約時,水利會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之 訴訟,僅經第一審判決,但聲請人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故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且該拆屋還地判決認定之土地範圍與實際範圍不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自不能以該訴訟存在即認聲請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㈢聲請人事後還是有將上開房屋出租出去,到目前為止房子也 還沒有拆除,怎麼會構成詐欺取財罪,為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等民事裁定為憑。  ㈣綜上所述,附上新事實、新證據,請查明真相,依法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頁),記載本案 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且聲請人亦未否認本案房屋坐落之本案土地屬於水利會所有,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二致,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所提民事裁判(本院卷第109至129頁),或係聲請人與謝武全間就本案、另案房屋間租金糾紛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抑或係聲請人與水利會間就「確定執行費額」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就上開裁判書而言,本不具證據性質;況該裁判無非僅係聲請人憑以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聲請人向告訴人聲稱本案房屋並未涉訟,主觀上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㈡其餘聲請意旨,未據聲請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指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詳為說明何以無從憑採,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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