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聲再-426-202412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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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芷妘 代 理 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芷妘(下稱聲請人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本件房地買賣價金皆係經由履保專戶,履保專戶係買賣雙方 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價金信託存於中信銀行信託專戶,故匯入專戶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之中信銀行,非屬買方所有,本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在匯至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後復行移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本案買賣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未完成交屋程序後,尚有約定辦理塗銷抵押權及交屋手續,此有洪文穎與陳彥榤於109年1月5日、7日之LINE對話訊息可證(聲證3),倘聲請人與陳彥榤於原訂交屋時即有犯意聯絡,何以還會邀約第二次交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洪文穎另曾於108年12月31日向陳彥榤稱:「陳哥:再麻煩您了。希望事情能夠順利圓滿結案。不要為難周代書和小黑。在拜託您了。感恩」(聲證4之LINE對話訊息),益徵如告訴人等皆認聲請人係陳彥榤指定,並與陳彥榤為共犯,洪文穎豈會商請陳彥榤不要為難周代書,是原確定判決尚有上開重要證據未詳予審酌之違誤,且上開聲證3、4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㈡衡諸不動產仲介及特約地政士之業界習慣,如係仲介公司指 派特約地政士承辦不動產交易,承辦之地政士會將收取之代書費回饋予仲介,此有新證據「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關於特約地政士之說明可參(聲證5)。本件洪文穎為中信房屋之仲介,聲請人交易事後確曾將買方代書費回饋予洪文穎,有新證據即昱森地政士確認單可證(聲證6),可見聲請人是洪文穎所屬仲介公司中信房屋的特約地政士,是洪文穎所介紹,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彥榤為作價方指定聲請人擔任本案房地買賣之代書,上開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家中尚有罹患慢性嚴重型憂鬱症及慢性認知功能障礙 之婆婆,小姑亦患有心智智能障礙症,聲請人之配偶因平日需工作,其等平日生活均有賴聲請人照護。另聲請人之母親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聲請人尚有一名年僅5歲之子女,亟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煌益、林朝日已於113年5月22日已成立民事調解,聲請人擔任系爭買賣交易之代書,僅獲取2萬餘元代書費,與陳彥榤達成內部分擔協議,由陳彥榤負擔和解金其中115萬元,聲請人負擔其中5萬元,已於同年5月27日匯款予林朝日,請裁定開始再審,改判無罪,縱認聲請人有罪,請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彥榤之供述,證人林朝 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證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金中信銀帳戶明細、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林朝日與陳煌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朝日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12月30日交屋當日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與陳彥榤共同侵占本案房地買賣價金虛增之110萬元款項之犯行,且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各該抗辯,何以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以聲證3、4(已存在於卷內,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185至186、189至191頁)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415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證3、4部分: 被告與洪文穎等人於108年12月30日辦理交屋而未完成交屋 手續,嗣洪文穎於翌(31)日以LINE向陳彥榤稱:「陳哥:再麻煩您了。希望事情能夠順利圓滿結案。不要為難周代書和小黑。在拜託您了。感恩」(聲證4),及洪文穎與陳彥榤於109年1月5日、7日以LINE聯繫再辦理交屋之事(聲證3),均是在原確定判決認定「翁經衛於109年1月7日自其安泰銀行帳戶提領110萬元交付予陳彥榤,由陳彥榤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以前所為之聯繫,且此等聯繫內容早已存在於卷內。聲請人復主張此係「新證據」,經衡酌卷內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與洪文穎間之對話內容,顯示其確知悉110萬元要返還予林朝日,卻否認作價等情,綜合判斷,上開聲證3、4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聲證5、6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曾以聲證6「昱森地政士確認單」 之相同證據方法,主張:其有將買方代書費回饋予洪文穎,可徵其為洪文穎所介紹,非陳彥榤另行指定云云,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認「聲請人確係經陳彥榤指定為本案代書,且契約簽訂之代書相關事項亦是由陳彥榤與聲請人自行聯繫」、「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所提出之聲證5「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說明,僅是據此重為相同之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聲請意旨另稱:匯入專戶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之中信 銀行,故本案110萬元在匯至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後復行移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與告訴人陳煌益、林朝日成立民事調解,及於同年5月27日匯款5萬元予林朝日,均是其侵占犯行已成立後,在第二審判決(113年5月30日)前數日所為,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侵占之事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