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聲再-428-202410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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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萬連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255、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 字第4340、48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萬連(下稱聲請人)係就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竊盜等案件,其中關於侵入王依仁住處竊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一㈡、二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0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之理由,已明確指出阿瘦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就產製與聲請人所有同一型號之男鞋,共計銷售2,719雙,無法排除係其他購買者穿著同一型號男鞋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之疑慮。又被害人居住之大樓每層4戶,同一時間雙北市應有上百名竊嫌,非無他人與聲請人於重疊之時間至同棟大樓行竊之可能。另聲請人時常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縱聲請人手機之通話基地臺位於該區,亦無法認定本案係聲請人所為。況聲請人另案所涉相似竊盜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12月間起至97年農曆春節期間,於中國 時報之廣告欄上,見有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依該廣告內容前往代辦公司時,有2名職員在場。又聲請人僅於申請書上填寫個人資料,未參與其他申請程序,申請書上所載「總經理」一職,非聲請人所為,亦於信用卡申辦完成時,給付新臺幣8,000元予該承辦人,此過程均有友人呂欣睿可資證明。另其時聲請人甫假釋出監半年,實無可能與信用卡承辦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致假釋遭撤銷之可能。是請函詢中國時報業務部,以查明刊登代辦信用卡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併請傳喚呂欣睿,以證明聲請人有請人代辦信用卡,以及傳喚李慧娟,以證明呂欣睿曾有為聲請人出庭作證之意願。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再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審酌聲請人之自述、證人王依仁、曹清池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手機通聯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客戶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王依仁住處陽臺外掛分離 冷氣室外機上,採得之鞋印紋路型態,與聲請人所有之阿瘦皮鞋右腳鞋底紋路相同,自平面圖及勘查照片以觀,該鞋印應係侵入住宅時所遺留,衡酌聲請人另於同棟大樓5樓以同一手法行竊,案發時空重疊,併參諸案發時聲請人手機之通話基地臺位置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人有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理由。聲請人以阿瘦公司共銷售2,719雙與聲請人所有同一型號之男鞋等為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況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以對證據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㈣聲請人另以被害人居住之大樓每層戶數、雙北市另有其他竊 嫌、時常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案發時仍假釋中、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另案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作為新事實、新證據。然聲請人是否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遭竊大樓之戶數、其於案發時是否假釋中,均與聲請人有無為竊盜犯行無涉,雙北市是否另有其他竊嫌,與聲請人有無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關聯,此部分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另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另案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竊盜之事實,縱有雷同之處,仍均不得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㈤聲請人另主張未參與信用用申請程序乙節,係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其聲請調查刊登中國時報廣告及行偽造私文書之人、傳喚呂欣睿及李慧娟部分,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此與聲請人是否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無必然關聯,又呂欣睿見聞聲請人請人代辦信用卡之客觀事實,暨李慧娟曾聽聞呂欣睿有為聲請人出庭作證之意願,與聲請人有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二事,此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屬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抗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