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再-429-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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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國樑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2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 由聲請再審: ㈠、王昭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提出該處分書為新事實及新證據,由其內容記載:「㈠訊據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被告王昭文辯稱:我負責辦理被告傅斯瑜與被告吳采臻發生車禍出險案件,當時是修車廠傳真申請書給我,我收到資料後1、2天同案被告周正國打電話給我,說有1個案子是他的車子,有2台車進場保養,請公司派人前往勘車,同案被告周正國有提供警方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給我,第1次外觀勘車 不是我去勘車,是我同事高瑞成過去勘車,第2次我是用同案被告周正國傳給我的照片進行受損的確認及批加;我收到車廠傳真的理賠申請書後,因為内容比較模糊,我就代為謄寫到另1張理賠申請書上,出險地點是由同事去確認,我不知道警方記載的事故地點與申請書不同,至於被告吳采臻車輛追加維修右前避震器等項目,同案被告周正國有向我表示將自行帶料,我有同意,且告訴人公司也未規定本車不能自行帶料,且公司作業流程中理賠人員也可以做勘車追加維修之確認,只有重大事故及金額10萬元以上才需技術人員做確認,本件係依據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國樑提供之車損照片做為追加維修確認之依據等語」、「㈤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與同案被告吳廉凱、周正國,利用被告傅斯瑜車號0000-00號車輛左後輪處相同車損製造上開2次車禍事故,而分別向告訴人申請理賠等情為據。惟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傅斯瑜、吳采臻與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吳國樑共謀製造虛偽車禍之證據,即難僅因被告傅斯瑜先後2次車禍均在同一位置發生碰撞乙情,驟然認定上開2次車禍均係假車禍;又本案2次車禍事故之車輛維修及申請理賠事宜,分別係由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吳國樑所處理,被告傅斯瑜、吳采臻並未參與,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吳國樑供述如上,亦難遽認被告傅斯瑜、吳采臻涉有上開犯行。而被告王昭文承辦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理賠案件,雖有依同案被告周正國提供之車損照片,還行追加確認維修項目及修車日數等情,然本案亦未查獲被告王昭文與同案被告周正國共謀詐取理賠金或不法利益或朋分贓款之證據,且關於被告王昭文有無違反告訴人之作業規定,乃被告王昭文與告訴人間之勞動規則之問題,亦難僅憑被告王昭文核定追加維修項目乙情,遽認被告王昭文涉有本件犯行」等語,可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王昭文以相片勘估追加審批、決定乙節,無違法犯罪情事,足證地院判決所認定王昭文為聲請人之「共犯」,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款之罪乙節,應屬判決違法錯誤。 ㈡、再者,王昭文於地院110年8月4日審判時到庭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你稱你沒有去車廠,你是如何判斷有受損?證人王昭文答:照片的受損程度,有損就可以追加。」、「檢察官問:你方稱就你工作内容中,你有權責去追加零件?證人王昭文答:對。」、「審判長問:但你方稱你沒有去修車廠真的看現場,你只是看修車廠給你的照片?證人王昭文答:拆後的照片,我以照片來追加。審判長問:你說你有權限?證人王昭文答:有。審判長問:不用技術人員高瑞成再去複勘、再把零件拆掉?證人王昭文答:不需要。…審判長問:你就憑照片來追加,不需要再問過高瑞成的意見?證人王昭文答:不用。審判長問:你認為你有這個權限?證人王昭文答:不是我認為,是我本來就有。」等語,則聲請人所出具系爭估價單,先經證人高瑞成105年11月24日第一次勘估及王昭文105年12月6日以拆卸後相片進行第二次追加勘估後,由證人王昭文審批、比價、決定同意後,聲請人始依其決定同意項目進行維修,聲請人並無施行任何詐術,且係先經證人高瑞成第一次勘估及證人王昭文第二次追加勘估後由證人王昭文決定同意,又證人王昭文明確證稱其有權限決定等情,自亦無陷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錯誤等事實存在,顯無詐欺罪之成立,是得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並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被告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案卷宗到院詳查。 ㈢、證人高瑞城於地院110年8月4日審判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吳國樑辯護人問:下面註記處有寫「左後輪遭撞造成左後輪内八變形,肉眼可看出」,P S是「後輪軸總成無法調整」,這是你記載的?證人高瑞成答:這是我記載的。」、「被告吳國樑辯護人問:你現場有確認這輛車的左後輪真的有被撞了以後,内八變形?證人高瑞成答:對,沒錯,這個當時我有確定就是左後輪輪胎有變形,我才有批。」、「被告吳國樑辯護人問:後輪軸總成無法調整你如何判斷?證人高瑞成答:後輪軸可不可以調整是要依照車型、車種還有零件的構造判斷,如果這種車型的輪軸跟仰角,哈姆是分離件,那個是可調的,這台車是YARIS,這台車的後軸跟仰角,就是輪軸是一體成形件,一體成形件沒有可調適的相關構造,只要一變形就是換一整組,我會補述這個就是因為他是撞左後,我會批整個後軸給他,就是做一個補述,因為那個後軸是一體成形件,那部分是沒有辦法做調整的,所以才有批新的給他。」;證人高景崇也於地院同日證稱:「辯護人呂律師問:(請求提示偵字17101卷一第113頁 )另外那台3020估價單上,第2頁中間有「高瑞成11/23勘,左後輪遭撞造成左後輪内八變形,肉眼可看出」這句話,高瑞成這句話他去勘車看到這樣子的話,若這句話是真的,是否當時左後輪撞到力道應該算強?鑑定證人高景崇答:如果按照他上面寫,力道會比較大。」、「辯護人呂律師問:你知道YARIS左後輪總成是否可以修,還是要更換?鑑定證人高景崇答:總成大部分都是用換的。」、「辯護人呂律師問:若左後輪總成真的如他所寫的話,總成是需要更換的?」、「鑑定證人高景崇答:沒錯。」等語,參以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號0000-00車輛受損照片等事證,應足以證明系爭傅斯瑜車號0000-00車輛左後輪確實發生「内八變形」及需要維修後輪軸總成等事實應為真實,然地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車號0000-00之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云云而認定聲請人所出具估價單犯加重詐欺罪等情事。綜合上述,請鈞院准為本件之再審,諭知聲請人無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同案被告吳采臻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0時34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NV-1020號車輛),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車時,其車輛前保桿右前方處不慎碰撞訴外人傅斯瑜停放在該處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3020-VF號車輛)之左後車輪。吳采臻隨即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周正國該車禍事件,周正國聯繫拖吊車,將ANV-1020號車輛拖吊至聲請人經營之德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德金汽車修理廠),傅斯瑜則受周正國之指示,於事故後之2、3天,將3020-VF號車輛送至德金汽車修理廠維修。周正國、吳采臻及聲請人均明知本件車禍僅致ANV-1020號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前方處輕微擦傷,3020-VF號車輛之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僅需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並無需零件更換維修,周正國、吳采臻為了詐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以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之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AN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而聲請人明知此情,為了可以賺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鈑金烤漆修繕費用,亦應允配合辦理,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周正國以吳采臻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賠案號碼1515OR03177號),再由聲請人經營之德金汽車修理廠,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將非屬於本件車禍所致、亦非德金汽車修理廠修繕之ANV-1020號車輛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及工字樑總成等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及3020-VF號車輛左後方包括後保桿、左後輪、鋁圈、避震、三腳架、軸承等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在其上為不實之登載,接續製作完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後,即通知國泰產險公司前來就該等估價單內容勘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不知情之理賠人員王昭文經形式審核,並就零件項目進行市價訪價後,核定ANV-1020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之費用總計為4萬500元、3020-VF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之費用總計為5萬7,700元,聲請人為德金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105年12月24日,接續填製編號為ED00000000號、品名為鈑烤及不實之「零件」、金額為不實之「4萬500元」(含零件之金額),以及編號為ED00000000號、品名為鈑烤及不實之「零件」、金額為不實之「5萬7,700元」(含零件之金額)等,屬於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交付與國泰產險公司,請求將該等包含零件項目之維修費用,逕行支付予德金汽車修理廠,而著手於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惟國泰產險公司審核人員杜長志認為車損狀況及修理過程仍存有疑義,未予理賠,未生取財之結果而不遂等情,並核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周正國、吳采臻及聲請人就上開詐領財損保險理賠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受判決人雖以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是為了可以賺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鈑 金烤漆修繕費用,才會應允配合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內容不實登載之行為,以配合周正國所陳,以辦理保險理賠方式,支付AN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是聲請人與周正國、吳采臻間,自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以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書為憑,虛構該等不實事項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以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零件更換維修費用,屬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㈤)。原確定判決亦敘明王昭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地院判決不採上開不起訴之認定,認為王昭文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聲請人本件再審犯罪事實)係共犯,然未具體說明所依憑之事證及理由,已有不備,地院判決依此而為之法律論斷,亦有不當,因而撤銷地院判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後核閱無訛。由以上可知王昭文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正國、同案被告吳采臻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以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書為憑,虛構該等不實事項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以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零件更換維修費用,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⒉再者,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主張:其係按照車子現況開立估價單,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之損害有關,且估價單只是依消費者指定之更換或維修項目填載,保險公司尚須派員實際勘估,評估是否為車禍事故所致、是否需修理更換,才據以核定理賠金額,並非僅憑吳國樑之估價單,故吳國樑所為並不構成詐欺行為,也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等辯詞,敘明聲請人已明知本件是車禍事故要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亦明知AN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零件更換維修,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卻仍將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非德金汽車修理廠維修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登載在執行汽車修理維修業務時,據以證明德金汽車修理廠維修此等項目內容之估價單上,自屬為業務文書不實內容之登載,此文書目的是據以申辦保險理賠,讓保險公司人員就其上所列載之維修項目堪估、比價,顯然就該等業務文書中不實之修繕項目內容有所主張,且此等內容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此從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核定之金額,即係連同不實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一併據以核定亦可確知,並因而指駁吳國樑辯稱其僅係按客戶要求出具估價單,該估價單與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核定無關,委無足取(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㈢)。是聲請意旨㈠、㈡以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前揭王昭文證詞為據,主張地院判決所認定王昭文為聲請人吳國樑之「共犯」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款之罪乙節應屬判決違法錯誤;聲請人並無施行任何詐術,亦無陷國泰產險公司於錯誤,顯無詐欺罪之成立等語,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正國、同案被告吳采臻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⒊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就估價 單與現場、車損照片等為鑑定結果,認為AN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均係受到嚴重撞擊才會有該等零件損壞,且會導致車輛行駛困難,有該公會107年5月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098號函可按,而該公會鑑定人高景崇於地院審理時之具結陳述,亦表明如果AN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車輛受有這些零件損害,是無法上路行駛,但以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比對,應屬於輕微碰撞,鈑金烤漆修復項目是合理,但零件更換維修是不必要等情,綜此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僅輕微碰撞,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AN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俱與本件車禍無關(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㈢)。是聲請意旨㈢主張依前揭證人高瑞城、高景崇證詞、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號0000-00車輛受損照片,足以證明3020-VF車輛左後輪確實發生「内八變形」及需要維修後輪軸總成為真實,而指摘地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3020-VF號車輛之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並因而認定聲請人吳國樑所出具估價單犯加重詐欺罪等語,係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此節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雖提出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該王昭文不起 訴處分書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王昭文與聲請人就其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觀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均記載「不知情之理賠人員王昭文」(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另原確定判決更以地院判決認定王昭文係共犯此節有所不當而撤銷該地院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2頁),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充分審酌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並仍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本院產生無罪之心證。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暨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王昭 文、高瑞城、高景崇之證述、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號0000-00車輛受損照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