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M-113-聲再-432-202502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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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石凱仁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8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凱仁(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與李其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2分之微信對話紀錄 ,證人李其晏先傳訊予聲請人稱「方便通話嗎」、「對我要講這個」、「好 那我等等過去找你」、「我從苗栗回來了」,就此部分的文字傳訊內容以觀,可證李其晏當日與聲請人碰面另有原因,似非與購買毒品相關,此卷存於卷內之事證,未經原確定判決為斟酌、調查,合先敘明。 ㈡承上,雖李其晏於上開對話後,再傳訊向聲請人稱「哥我順 便要2個然後1菸」,其中所謂「順便」二字,似可代表李其晏除與聲請人於原先碰面的目的之外,另向聲請人稱「要2個然後1菸」,然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2分,再對照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監視器影像截圖,李其晏於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分35秒即已徒步前往聲請人住處,由此可見,李其晏係在其與聲請人碰面前短短不到2分鐘的時間才向聲請人稱「要2個然後1菸」,在如此倉促的時間內,不能排除李其晏於第一審法院所證:「我之前有找過被告,我以為被告有在賣,我在通聯問被告,被告說見面說,被告見面後就問我什麼是一菸,我說是愷他命,被告說他沒有賣,他只有自己抽而已」之情節為真,則本案究有何事證可推翻李其晏已具結之證述,或證明渠二人在短短不到2分鐘的時間內已就「1公克愷他命」、「(新台幣,下同)1600元的毒品價金」達成合意?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為任何說明;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聲請人持手機與李其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然理由欄卻認係李其晏與聲請人聯繫,事實與理由矛盾;聲請人亦未以FACETIME聯繫李其晏告以不要出賣聲請人,本案且未查扣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磅秤、帳冊等物品,均足見聲請人並未販賣毒品云云。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本件卷內聲請人所扣案之手機截圖照片,其內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均屬模糊,且有「語音檔」未經確認內容,懇請釣院調取該手機到院,並當庭勘驗112年3月16日聲請人與李其晏之訊息內容,以釐清當日二人聯繫之狀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新穎性、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且2 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除就聲請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詞而為論駁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1時2分許,持iPhoneSE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lang達浪」與暱稱「樂」帳號之李其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3分許,在臺外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1600元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李其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李其晏偵查證述、李其晏與聲請人間於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李其晏於案發時地前往聲請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聲請人住處經警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①聲請再審意旨㈠雖指聲請人與李其晏間,於112年3月16日21時 2分之微信對話紀錄,即李其晏先傳訊予聲請人稱「方便通話嗎」、「對我要講這個」、「好 那我等等過去找你」、「我從苗栗回來了」等語,此等卷存於卷內之事證,未經原確定判決為斟酌、調查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案卷,前揭微信對話紀錄除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外,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卷第95、100至101頁),聲請再審意旨此部所指,即難採憑。 ②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購毒者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購毒者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販賣毒品倘經曝光,販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品之情狀曝光,販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故毒品交易之雙方以暗語表示要交易毒品乃毒品買賣之常態,當非不得以雙方通話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判斷可否為買賣雙方供述交易情形之補強證據。是以毒品交易雙方手機拍照保存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當亦可為判斷雙方供述關於購毒情形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決);查聲請人與李其晏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雖未言明交易愷他命,然該等對話紀錄何以仍足執為認定聲請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而本案雖未查扣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磅秤、帳冊等物品,惟仍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又李其晏於法院審理具結之證詞何以係屬事後迴護聲請人之詞而無可信等節,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㈡㈢、暨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五㈤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第一審判決第6頁),要旨分係:⑴李其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有以微信向聲請人傳訊表示「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其中2個是指咖啡包2包,1菸是指1公克的愷他命。然後我便前往聲請人在萬華區寶興街的住處,交付咖啡包每包450元、愷他命1600至1800元的價金給他,他就將咖啡包及愷他命1公克交付給我等語,已明確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李其晏間固未言明交易愷他命,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李其晏在對話向我說「1菸」是指愷他命香菸等語,且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無論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依聲請人與李其晏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等僅以「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等等說」等詞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係為避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毒品交易,是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李其晏證述之憑信性,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有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稽此,聲請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足認定。⑵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本不以經查獲毒品、磅秤、分裝袋、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以目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大、中、小盤甚或零星交易者均所在多有,如向他人調貨再予轉售,僅需將調得之毒品轉手,並不以親自秤重、分裝為必要,是以未查獲磅秤或分裝袋等工具,無從據以推論為被告並無販賣毒品行為,又販毒者更無必然記帳之慣習,帳冊存否與有無販賣毒品實毫無關聯,辯護意旨主張本件並未查獲磅秤、分裝袋或帳冊,足見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云云,顯屬誤解。⑶聲請人雖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而李其晏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改證稱:我誤以為聲請人賣愷他命,才在微信向聲請人買「菸」,聲請人見面後才問我什麼是「1菸」,我說是愷他命,聲請人說他沒有在賣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供明:當天在對話說的「1菸」是指愷他命香菸等語,復陳稱:李其晏之前曾在對話紀錄問我說「菸 多少 忘記了」,我回說「15」,是他在問我現在愷他命的價格,「15」是指1500元等語,並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案發當時以微信與李其晏對話時,自已明瞭其所稱「1菸」係指愷他命之意,然李其晏上開猶證稱聲請人係見面時始詢問何謂「1菸」云云,即與聲請人上開所供不合,是其上揭所證等情,已難遽信。審酌李其晏前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係以1600至1800元向聲請人購得愷他命等語,與聲請人供稱案發前因李其晏詢價而向其回稱1500元之價格相近,自應以李其晏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況參酌李其晏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聲請人被抓以後有來找我,叫我不要出賣他等語,足徵李其晏於第一審係因面對與聲請人同庭之人情壓力,為迴護聲請人始為上揭證詞,自無可信,而聲請人上開所辯,亦係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取等語綦詳。又李其晏於案發當日21時2分,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樂」發送「哥 我順便要2個然後1菸」訊息與暱稱「Dalang 達浪」之聲請人,經聲請人覆以「等等說」,有彼等對話訊息可參(偵卷第27頁),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1時2分許,持iPhone SE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lang 達浪』與暱稱『樂』帳號之李其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理由欄則詳敘與本案毒品交易相關之該等訊息前後始末(第一審判決第1、3至6頁),核無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云云,亦難採憑,併此敘明;以上各情,均足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述,亦無足採。 ㈢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取扣案聲請人之手機,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聲請人發送與李其晏之語音訊息檔,以釐清當日2人聯繫之狀態,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代證人李其晏於偵查、原審、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事實、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