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聲再-434-2024111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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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招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第 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1160、12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傅招賢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僅依據黃錦坤及陳建平之證述判刑,卷內毫無販售之毒品、價金、常備之磅秤、分裝杓、分裝袋、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且所謂通訊監察譯文僅是通常話語,非曖昧暗語,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唯一之供述證據僅為所謂交易買方之指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者之優遇規定,可見上、中、下游有緊張對立之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應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本案既無任何其他證物或供述證據,聲請人即無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可能。 (二)聲請人因本案經第一審法院判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聲 請人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卻諭知較第一審判決更重之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三)聲請人於本案販毒數量不多,對象僅同一人,行為具有密 接性,且就本案犯行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各罪罪刑(下稱原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原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撤回上訴,並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暨應執行刑,改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原確定判決未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則聲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明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該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須有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聲請人之陳述、 證人黃錦坤、陳建平之證述、聲請人與黃錦坤、陳建平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黃錦坤之尿液檢驗結果等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錦坤2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平3次等事實;並說明聲請人否認營利意圖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聲請人僅承認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錦坤、陳建平並收取價款等客觀事實,否認營利意圖,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原二審已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等情。核與卷內事證要屬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黃錦坤、陳建平之證述內 容,與聲請人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卷內事證互核相符,據以認定被告犯行,非僅以證人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不因本案有無查扣毒品、磅秤、帳冊等物而異。 2.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且諭知較原一審判決更重之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所不當等詞。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及原一審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情。所為認定並無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及量處之刑度過重等情,與上開再審事由不符。 3.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 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之意旨,有所違誤等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案件,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 4.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固指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諸 多違誤,且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詞(見聲再卷第9頁)。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承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主張本案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見聲再卷第112頁)。參酌前揭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未合。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