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3-聲再-436-202501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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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元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卷證資料模糊,監視器畫面並未 攝得告訴人褚秀清所稱遺失物(下稱系爭物品),故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元麗不確定有無拾取系爭物品,且本案現場常有人隨意棄置垃圾,民國107年9月15日適逢颱風天,風災前後民眾更會趁機亂丟垃圾,聲請人無從分辨拾得之物為何,亦未見過系爭物品。㈡縱認聲請人確實拾獲系爭物品,亦非全無作為,聲請人本欲於第一時間將拾得物品送往派出所,然因聽聞超級強烈颱風「山竹」來襲,故先行返家關窗防颱並拿取雨具、證件,無奈返家後內急頻頻如廁而作罷,此由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及回家後,腳踏車車頭均朝向安和派出所即知其然。㈢聲請人於颱風警報解除當晚及其後數日,多次前往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舊振南餅店查尋失主,均無所獲,復撥打1999、110及派出所電話,然警方或不予置理,或託詞不收食物、無法返還失主等,僅至門口拍照,要求將拾得物品放回原處,此應有沿線監視器錄得畫面可證,及舊振南餅店107年月餅目錄、聲請人撥打1999之通話明細、鄰居談話錄音足佐,則聲請人縱有侵占犯行,亦應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閱人造衛星錄影影像,警方、全聯、傑生、頂好超市、統一超商等店家在「山竹」颱風警報解除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撥打110、安和派出所電話及前往安和派出所之紀錄。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㈡所指,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 以聲請人所辯:案發地點附近常有民眾任意棄置垃圾云云,並非可採,所稱:案發當天正值颱風,民眾加速避難應為常情云云,顯與卷內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路人、車輛正常行駛或行走之情況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之塑膠袋、購物袋可輕易開啟檢視內容物,聲請人拾得後當可輕易查看袋內物品,並無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垃圾,是監視錄影畫面是否清楚攝得告訴人遺失之系爭物品,即不影響聲請人犯行之認定(詳見理由欄四、㈠至㈡)。因認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49頁)。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㈢以聲請人於107年9月15日颱風警報解除當晚及其後 幾天,曾多次前往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舊振南餅店查尋失主,均無所獲,並提出舊振南餅店107年月餅目錄為新證據。然聲請人前即以全聯超市107年9月16日之發票為新證據,主張其拾得物品後,曾前往全聯超市查尋失主,而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以聲請人所稱案發當天正值颱風警報,顯與事實不符,且衡情當無於「相隔1日」以上,始前往「非」案發地點之處查找失主之可能,該證據自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詳見理由欄四、㈡),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稽,聲請人復以曾於107年9月15日颱風警報解除當晚及其後數日多次前往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舊振南餅店查尋失主等實質內容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 ㈢聲請意旨㈢另以聲請人撥打1999之通話明細、鄰居談話錄音光 碟為新證據,主張其曾多次撥打1999、110及派出所電話,然警方非不予置理,即託詞「警方不收食物」、「有些東西送交警方是永遠回不到失主手中」,而僅至門口拍照,並要求將拾得之物放回原處。惟1999乃臺北市民服務專線,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後始終否認拾取系爭物品,則其撥打上開專線究與本案何涉,無從憑斷。而本案係告訴人察覺系爭物品遭他人取走,於107年9月17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結果認聲請人涉有侵占嫌疑,前往聲請人住處查訪,發現該址停放之自行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犯罪嫌疑人使用之車輛特徵相符,通知聲請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警員前往聲請人住處拍照,顯係接獲告訴人報案所為調查程序,聲請人提出證明「警員至住處門口拍照」之鄰居談話錄音光碟,實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拾得系爭物品,甚且主張警員至其住處查訪為妨害個人名譽之行為,何有主動聯繫警方洽詢返還拾獲物品之可能,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刑法第62條其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屬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述「免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62條適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㈢以1999通話明細、鄰居談話錄音光碟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曾多次撥打1999、110及派出所電話,並聲請調閱人造衛星錄影影像,警方、全聯、傑生、頂好超市、統一超商等店家在「山竹」颱風警報解除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撥打110、安和派出所電話及前往安和派出所之紀錄等,以資證明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所指無非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範疇,顯與聲請人得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而屬量刑輕重問題,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