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聲再-437-202411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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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素幸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陳素幸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原審僅先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通知開庭,其因本案所受傷害而需開刀治療,是當日未到庭,復於同年7月30日再次通知開庭,然原審於當日審理時,未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即當庭宣示於同年8月27日宣判,其後遭法院判刑而上訴,亦遭駁回,是需提再審以清楚表示,始合於公平原則;㈡告訴人李瑞峯於筆錄中陳述聲請人拉其帽子,又把棍子搶回去,害其左腳受傷之事,為告訴人所捏造之不實指控,是於本院再審時,聲請人要求勘驗影帶,以證前情非屬事實,告訴人應以誣告罪起訴;㈢告訴人一直衝向來攻擊聲請人,聲請人為自衛,始以腳將對方踢開;㈣告訴人說詞反覆而捏造不實,且其有詐欺前科,僅為利用本案傷害案件,以騙取賠償費;㈤如告訴人確有受傷,怎可能僅花費新臺幣(下同)780元之急診費,而向其求償25萬元,顯有不合理之處,對方捏造傷勢,僅為取得診斷證明書而向法院提告,此情與敲詐無異;㈥聲請人亦因本案受有傷害,有耕莘醫院、復健科、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未審酌其傷勢,仍對告訴人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聲請人有所不服,而另提其因傷而診治之醫療費用等單據(即證據2,下稱聲證1),向告訴人求償相關醫療費用等費用共80萬元。此外,聲請人另提再議狀表示,聲請人前將臺灣高等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所為3件處分書(即證據1,下稱聲證2)提予原審時,原審未予審酌,即予判決駁回,其審理未合公平原則;㈦告訴人對其恐嚇及人身攻擊等相關事項,前承審之地方法院法官均未處理,才使對方越來越大膽而捏造不實事實記明於筆錄,以誣陷聲請人,使其精神受到打擊。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等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相關紀錄、耕莘醫院於112年3月30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之相關卷證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如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確定,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即電子卷證,下同)無訛。至聲請意旨所提聲證2部分(見上易字第792號卷第157至167頁)均為另案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核均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㈢、㈣、㈤、㈦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告訴 人捏造不實,又對方顯有敲詐之情,及未使聲請人於本案充分陳述其先遭對方攻擊,始以腳踢方式自衛,並遭告訴人所為其他恐嚇及人身攻擊等語,惟此部分僅得認聲請人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或案發時確有發生糾紛,實與聲請人被訴之傷害犯行無關,況據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部分所憑相關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由原審論述詳實(見原確定判決「三、經查」部分)。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予指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㈢再審聲請意旨㈡另以請求勘驗影帶,以證明告訴人於筆錄中對其所言均屬不實之指控,而認對方應以誣告罪遭起訴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有明確敘明究係欲鑑定何錄影帶,本院自未能由上開主張得知。再者,第一審法院業於113年2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此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字第39號卷一第167至169頁),亦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經查」部分記載明確,且詳予說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真實性及認定該傷勢乃係遭聲請人棍打所致之原因。從而,聲請人縱有敘明欲請求鑑定之錄影帶為何,惟該請求鑑定之聲請,乃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是聲請人上開請求勘驗之聲請,本院自認無此必要,尚無從准許。至聲請人所為誣告之指述部分,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認聲請人係受誣告而聲請再審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要件,即須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有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為其片面之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自無理由。 ㈣再審聲請意旨㈥所為指摘及聲證1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其受有傷勢,竟仍對告訴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所不服,且對方應賠償聲請人因本件傷害犯行而受有相關醫療等費用等語,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述因本案受有傷害部分,係以耕莘醫院、復健科、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部分均屬卷內既有事證,且於原審時均已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此有原審113年7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證(見上易字第792號卷第142至143頁),顯見非屬「未及調查斟酌」,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至前開聲請人因本案受有傷害而致相關損失部分(暨聲證1部分),此部分均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該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提出者 並非「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欠缺有遭誣告確定判決之客觀證明,業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