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聲再-438-2024110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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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詠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 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戴國亦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警詢 時陳稱聲請人因急需新臺幣(下同)80萬元軋票,向聲請人借款等語,然告訴人竟於開庭時否認並無急需借款80萬元乙事,第一審法院法官未查證該警詢筆錄及告訴人之說詞反覆,告訴人顯有作偽證之嫌。 (二)本件保管條簽立,係告訴人將聲請人強制帶往證人蔡豪之辦 公室,由告訴人擬定保管條後,脅迫聲請人抄立,聲請人當時遭受脅迫,怎麼可能不順從呢,並非聲請人自願簽保管條,當時蔡豪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強行拿走作為抵押,並告訴聲請人稱:等你償還130萬元之剩餘金額時,再歸還身分證等語,並非如蔡豪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氣氛很和諧」等情,且聲請人並無欠款130萬元,何來償還。 (三)告訴人向聲請人調借28萬元存入台新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然經第一審法院調查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未有108年5月10日80萬元之兌現金額,也沒有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向證人李宣德調借28萬元存入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顯然告訴人與李宣德有串證之虞。 (四)告訴人曾於第一審法院開庭後,在庭外與聲請人委任之律師 說:只要再給他剩餘130萬支票之差額,他就當庭翻供;又告訴人多次找聲請人友人舒宗澤說:只要再把130萬支票之金額補足給他,就在開庭時說他忘記確實有知悉聲請人開立支票等語。告訴人多次陳述「只要給他補足130萬元」,他就當庭翻供稱「是他自己忘記」等語,聲請人也早已告知告訴人「他有在支票上簽立日期、金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偽證。 (五)綜上,蔡豪、李宣德皆為告訴人之好友,其等證詞定為告訴 人做有利之證詞,顯然告訴人與蔡豪、李宣德皆有串證、偽證之虞,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本案經兩次聲請再審,法官均未審酌聲請之證據,也未傳喚聲請人所述之人做為證人,僅憑告訴人及蔡豪、李宣德之說詞就認定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顯有不公。爰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准予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訊問聲請人及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闕榮明於 警詢時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戴國亦、證人李宣德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蔡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暨聲請人書寫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保管條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㈣、㈤所指第一審判決所憑告訴人、李宣 德及蔡豪等3人做偽證各情,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另聲請意旨㈡、㈣部分再審事由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主張在案,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8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16號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㈡、㈣所主張之事由,與其前揭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四)況查,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8年5月15日,在臺北 市大安區安和路某處,未經告訴人戴國亦之同意及授權,在偽造本案支票後,於同日在臺大醫院向闕榮明借款130萬元,並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發票銀行為台新銀行之支票交付予闕榮明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等節,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告訴人有授權讓伊簽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因為伊忘了存款至支票帳戶,導致支票跳票;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謊稱未提起有80萬元支票過票之事實,證詞反覆,李宣德之證詞為告訴人不實證述之補強;告訴人頻繁挪用聲請人所匯入帳戶資金,無維持票信之真意,乃是以維持票信為藉口,有誆騙聲請人金錢之事實,聲請人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略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交4張支票給聲請人,因為聲請人答應幫伊調現,之後伊向李宣德借錢答應馬上還給李宣德,聲請人跟伊說可以馬上把錢送到,結果聲請人沒帶錢,伊只好請聲請人拿帶在身上的那4張支票,開立其中一張給李宣德,之後伊跟聲請人說如果剩下的3張票據要開立,不是要伊在場就是要由伊本人開立,當時李宣德也在場。支票被跳後,伊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支票遭盜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交付空白支票4張予聲請人時,有告誡聲請人說「這個東西上面雖然蓋了章,可是沒有簽發日期和金額,假如你要是幫我換到了錢,你一定要叫我到現場去開才行,不然這樣不太好」。後來李宣德拿28萬元借伊,聲請人說要帶28萬元來還李宣德,李宣德不要一張100萬元的佣金票,聲請人說「那我手上還有幾張戴國亦的4張空白支票」,李宣德說「你什麼時候有辦法還我錢,你就開那個時候,因為我跟戴國亦是40年的老朋友」,在聲請人開票給李宣德的時候,伊告誡了聲請人不只二次或三次,伊說「這個支票你千萬不能開,假如要開…必須要我在場」,後來聲請人確實沒有告訴伊就開這張130萬元之支票等語;⑵證人李宣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在108年5、6月,告訴人用LINE聯繫伊有無28萬元,說有一張票要兌現,拜託伊臨時幫忙周轉,會馬上還伊,之後告訴人到伊家裡拿錢,並說會有朋友馬上拿錢過來還伊,伊陪告訴人去台新銀行將現金存入支票帳戶,在附近的咖啡廳等告訴人跟被告來,告訴人辦完事後就來咖啡廳,下午4點多聲請人過來但沒有帶錢,後來聲請人開票給伊,伊看支票是告訴人的支票,大小章已經蓋好,只是沒填日期及金額,伊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沒關係讓被告開,告訴人並和聲請人說「你記住喔,開票的時候我一定要在喔」,那張支票在一個禮拜後告訴人拿現金跟伊換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第一審卷第253至255頁);⑶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供承:告訴人向伊表示急用80萬要軋票,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伊最多能幫30萬元,告訴人說5月10日要軋票,但錢還沒到位,之後告訴人跟李宣德調借28萬元,故5月10日那天約了伊去民生東路附近之咖啡廳,告訴人先跟李宣德借了28萬元,之後叫伊在告訴人交付的空白支票上填載28萬元之金額上去等語,且支票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背面確有聲請人及告訴人之簽名,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35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是開立前揭28萬元支票予李宣德時,聲請人及告訴人均在場,告訴人叮嚀聲請人簽發其他空白支票時,須由告訴人在場無訛。⑷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曾供承:伊確未經允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表示給你的四張空白支票可以以你自己意思填載嗎?還是要得告訴人授權及同意?)要填載時要知會告訴人、(本件130萬元此張票,有無事前跟告訴人知會及同意授權?)有,我寫完告訴人說他知道了,我也有說寫130萬元的原因、(你跟告訴人說你開了130萬元支票,當日告訴人有無做什麼回應?)告訴人什麼都沒說,他只說要去週轉時要跟他說一聲,但那時我還沒有向闕榮明借錢,只有開立此張支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案件卷第182至183頁)。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均自承在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等情,足見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支票時,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甚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同意開立附表所示之票云云,並非可採。⑸觀諸卷附聲請人書寫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保管條記載:「本人蘇詠堯因調現問題,保管戴國亦台新銀行民生分行甲存支票一張,…未經票主同意,開立民國108年7月10日金額130萬元整向他人調借現金,但卻跳票…言明於108年7月30日前將錢軋付銀行,彌補票主所有損失…立保管條人:蘇詠堯…」乙節,有保管條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且聲請人亦供稱:保管條内容是戴國亦先擬好,我再抄寫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證人蔡豪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當場聽到聲請人表示支票是他自己簽發的,並當場向告訴人說「對不起」,當天聲請人有當場簽立該保管條,當下簽立該保管條時很和諧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7頁),衡諸常情,聲請人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受過高等教育,且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智識正常成年人,在無強暴、脅迫等非自由意志之情狀下,倘就前揭保管條之內容有不實之處,當會與告訴人溝通後,再為增、刪,於同意保管條內容後始簽署姓名交予告訴人收執。堪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後,聲請人確曾與告訴人前往蔡豪辦公室商談支票退票乙事,聲請人亦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深感歉意,足證聲請人確有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一事。⑹另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辯護各情,載敘:①告訴人確曾以聲請人將攜帶現金28萬元前來而向李宣德周轉現金28萬元,李宣德交付現金28萬元予告訴人時,聲請人並未依約定攜帶現金28萬元前來,由聲請人當場簽發告訴人之支票1紙交給李宣德收執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向伊表示急用80萬元要軋票,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最多能幫30萬元,之後告訴人跟李宣德調借28萬元,之後叫伊在告訴人交付的空白支票上填載28萬元之金額等語,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②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寫了保管條後,聲請人就今天1萬元,10天後2萬元,再過個幾天5萬元,再過個幾天10萬元,一直到11月初共匯了74萬9,000元,但因為使用該支票帳戶的人非常雜亂,曾發生該支票戶遭人冒領6萬元乙事,所以伊才會在聲請人存款後即將該支票戶之款項提出,並告知聲請人應將餘額55萬1,000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伊會將130萬元存入,請持票人再提示兌現等語,告訴人並未否認聲請人確有陸續匯入74萬9,000元入支票帳戶內,其亦陸續領出一事。然聲請人事後陸續將部分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僅係事後彌補之舉止,並無礙於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更無從以告訴人事後陸續領出即逕認告訴人有誆騙聲請人金錢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等旨。是聲請意旨㈠至㈤所指各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有授權讓伊簽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暨辯護人辯護稱:聲請人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均不足採。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且就本件聲請意旨㈠至㈤所指各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蔡沂彤律師、前次聲請再審時請求調查之相關證人及調閱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脅迫聲請人至臺北○○○○○○○○○申請補辦身分證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及第2、3項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