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再-440-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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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哲宇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55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 偵字第5006、9487、14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哲宇(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 之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蔣炳正代表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 ),簽立票號為22107、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99年11月15日(聲請意旨誤為99年12月1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另又簽立票號為22106、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99年12月15日(聲請意旨誤為99年11月15日)、金額為6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本票係蔣炳正簽發,以肉眼觀之上開本票文字筆跡相同,應係同一人所填寫簽發;而執票人葉海瑞亦執上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經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就此經認定係蔣炳正所簽發之本票,未參與簽發行為,亦非執票人,未參與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手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但卻未說明聲請人如何對此發票行為、強制執行行為負責,亦未說明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積極事證,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屬無據。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既無任何行為,即不能證明犯罪,此等新事實、新事證,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㈡另聲請人亦代表柏美公司,以公司章簽立票號為22103、發票 日為100年5月1日、到期日為101年4月30日、金額為6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另又簽立票號為22108、發票日為100年7月8日、到期日為101年7月17日、金額為1,26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本票1紙。以肉眼觀之上開2紙本票文字筆跡相同,亦應係同一人所填寫簽發。然此2紙本票發票人蓋用「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章」之印文,並不能據本票票面辨別董事長係何自然人,顯然是發票人簽章不全的無效票據,且自始及絕對無效。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誤予受理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仍屬無效本票。聲請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書原本並於同日 交付給書記官。檢察官於105年度請上字第212、218、220號 上訴書中稱其於105年7月6號收受判決書,並於105年7月12日將上訴書送達地方法院收受。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6、227 、58條規定,書記官於收受判決原本7日內即於105年6月28 日即應將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此與上揭檢察官所稱收受日期有8天之差距,若檢察官之收受送達日期105年7月6號係有意延期才蓋用收受蓋章,係為等待告訴人請求上訴之聲請 狀,然若書記官於7月2日前即送達第一審判決,則檢察官之 上訴似已逾期,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逕認檢察官上訴為合法,值得商榷。 ㈣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於105年10月 27日具狀,表示告訴人就同一事件及理由已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而聲請停止審判,此部分聲請有無理由,未見原確定判決卷內或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即進行審結並認定聲請人有罪。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㈤本件第一審於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後,告訴人周秀章於第 二審審理中之106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稱「聲請人不計前嫌給付拆除補償費300萬元,協調林陳海退還已執行之不當得利316,417元及執行費60,131元,且給過年紅包123,452元,方知聲請人乃真心誠意要向其購買上開房屋及進行都市更新程序,爰撤回告訴並檢具相關給付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板橋分行簽發本行記名支票影本」,聲請人於同日亦具狀陳報上開事實,此項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日為提示調查,惟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將之列入危害減輕、犯罪後態度已經改變之情狀,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再審聲請人較輕之刑度。 ㈥又前開4紙本票,雖先後經葉海瑞及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嗣 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再撤回強制執行,若法院諭知聲請人有罪,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亦應將之列入審酌損害減輕,犯後態度改變,卻未為之,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聲請人較輕之刑度。㈦上開4紙本票,分別為蔣炳正及聲請人以柏美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簽發,並非無製作權人,要難論以偽造文書,原確定判決卻一再以「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偽造假債權」稱之,此部分事實屬於誤判,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聲請人較輕之刑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案件全案卷宗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之陳述、告訴人陳文輝、林麗花、陳登科、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王乃云、康林鳳、周秀章及被害人徐德麗、施詩記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述、證人林麗花、陳文輝、陳登科、徐德麗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蔣炳正之前妻林淑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子立、陳仲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瑞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卷附合建契約書影本、柏美公司變更登記表、柏美公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住戶與柏美公司間之民事判決暨柏美公司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行政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卷宗及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卷宗、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同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於98年6月17日所書立之委任書、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柏美公司於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0月30日、98年10月2日函、董事監察人辭職解任同意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4月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91608785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臨時勤務合約書、柏美公司存摺影本、安全顧問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及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聲請人先後執4個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而論以4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翔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及代理人雖爭執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收受判決原本暨送 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時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蓋用收受章戳之時間,並主張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主張檢察官上訴二審或有逾期,上訴應不合法之情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2 7條第2項有關裁判正本送達的規定,乃指書記官收受判決原 本後製作正本送達的期間,此為訓示規定,不因違反而生違法之效果。況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另聲請人及代理人再以聲請人及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選任辯護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但未見原確定判決卷內或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有無理由,即進行審結並認定聲請人有罪云云,然是否停止審判,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本有斟酌之權,且有無依法停止審判之事由,亦無涉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仍不得據此提起再審,更無從補正。 ㈢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以說明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 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及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而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4罪),業如前述。復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等3人之犯罪動機部分,具體論述聲請人取得柏美公司之股權後,欲回購住戶之房屋,惟因價格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遂聽從證人葉瑞祺之建議以柏美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住戶房屋之方式,促使住戶出售房屋,並要求同案被告葉海瑞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由證人葉瑞祺向同案被告葉海瑞拿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負責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寫完後再交由柏美公司人員統一送狀,而同案被告葉海瑞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都會告知柏美公司,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與同案被告葉海瑞所執行之標的錯開等情,此業經聲請人具狀所自承,並經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甚明,復據證人葉瑞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參以聲請人或柏美公司人員曾多次向住戶表示要購買房屋,惟部分住戶並未同意,之後房屋就遭到查封,部分住戶因而同意出售房屋等情,亦經證人林麗花、陳文輝、陳登科、徐德麗於第一審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於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葉海瑞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住戶之房屋後,相關住戶如施詩記、徐德麗、陳登科、王乃云、康林鳳、陳秀蘭、羅詹足妹陸續於102年4月12日至103年6月16日與柏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葉海瑞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為迫使住戶出售房屋,打算以柏美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住戶房屋之方式,遂行其回購房屋之目的,其因而夥同同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共同製造假債權並開立本票,聲請人夥同同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應有動機為本件犯行等節,具體說明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之理由。聲請人及代理人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於此部分所指未提出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聲請人為何需對由同案被告蔣炳正所簽發之本票之發票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負責,及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積極事證。聲請人就此部分無任何行為,即不能證明犯罪云云,自與再審要件相違。 ㈣按本票應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 20條定有明文;然票據法並未規定若發票人為公司組織,則必然需蓋用「法定代理人之私章」,而不能如本件聲請人所不否認確為其以公司章所簽發,於本票發票人欄處分別蓋用「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章」之印文。況為公司組織之票據存款戶並非無開戶資料檔,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甚而亦有印鑑登記,故縱於發票人欄處,非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如本件係蓋用「董事長章」,該等票據依法仍非「發票人簽章不全」之無效票據。至聲請人及代理人雖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主張公司法人組織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然本件本票之簽發,就聲請人部分,聲請人並未爭執其係以柏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公司名義所簽發,此與聲請人簽發票據而蓋用「董事長章」乙節無涉;另聲請人及代理人再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例、67年7月11日67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並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之字樣,但由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自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然此等判例及決議要旨,僅係說明於蓋用公司法定代理人私章而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之情形下,仍由公司組織為該發票人,該法定代理人並不負發票人責任,惟無從推論法定代理人所蓋用之章為「董事長章」,而非未具體表明「自然人姓名」之印章,該票據即為無效票。聲請人及代理人執上開主張,當非有據。況若聲請人主張其以柏美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本票為無效票,更坐實其成立虛偽債權,更以虛偽不實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故聲請人及代理人所主張之此部分再審聲請事由,係就「票據有效與否」之法律評價有誤,且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㈤聲請人及代理人又以部分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具狀撤 回告訴、並陳稱聲請人是真心誠意要向其購買本案房屋及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本案4紙本票雖先後經同案被告葉海瑞及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然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揭情事,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將之列入損害減輕、犯後態度改變之審酌,而此等情事,應有使聲請人改獲有較輕刑度諭知之情。然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縱若屬實,僅影響科刑範圍或宣告刑之輕重,罪質並未變更,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至於「同一罪名」之科刑輕重,尚非屬上開再審要件所稱「罪名」範圍,而不得據以再審。 ㈥末以,「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 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此判決意旨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應論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而與單稱「偽造」,係指「捏造」、「假造」等情,截然有異。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及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而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4罪),是聲請人確有「捏造」、「假造」、「偽造」不實債權之情。原確定判決說明並認定:「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偽造」之假債權、以「偽造」假債權等情,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及代理人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假債權錯引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誤判,除顯屬無據外,此等指述,亦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 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