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聲再-442-202410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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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93年度上易 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寶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不服本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依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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