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再-442-2024123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北偵字第23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下稱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具狀表示因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雖於2個多月前即委託家人持委託書前往法院辦理聲請,然至今尚未取得判決書、起訴書等資料,其配偶雖在教會工作45年,然對於法律文件陌生,加上時間緊迫,爰請法院協助取得等語,有聲請人113年8月9日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回覆裁定回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核其理由尚屬正當,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爰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炎煌並無過節、亦無 欠債,告訴人陳炎煌提告聲請人是錯誤的,告訴人陳炎煌是告訴人「世界商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世界商城)的棋子,告訴人世界商城因官司纏身、心虛,社會名聲不好,故不敢以公司名義提告聲請人,故意以告訴人陳炎煌名義提告。本案係因為聲請人發現告訴人世界商城不是正派經營,欲取回向告訴人世界商城購買之美國那斯達克未上市股票,告訴人世界商城沒有理由不退還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予聲請人,但告訴人世界商城卻關門、聚眾打人,當晚聲請人將事情經過以文字寫下給告訴人陳炎煌和辦公室同事看,這是保護自己的動作,並非誹謗或妨害名譽,是聲請人並無誹謗告訴人世界商城或告訴人陳炎煌。況且,聲請人係正統基督教深入社會之牧師,怎可能無端妨害名譽?聲請人有妨害告訴人陳炎煌或告訴人世界商城名譽嗎?理由及證據何在?聲請人只是要保護自己的財產、取回自己的30幾萬元,不能讓他們背信或詐欺聲請人辛苦錢,有錯嗎?更何況公司的高幹、律師在辦公室總部關門打人。事後有2位友人替聲請人寫信申告當時告訴人世界商城的總裁,告訴人世界商城竟然能不還錢又惡人先告狀提告聲請人,如此惡劣集團,法院豈能吃案不知、無關緊要。聲請人雖然不是司法人員,但是牧師本來就是國家社會的道德良心,怎能無視於如此惡行存在國家社會,故請參閱本案歷次審理之筆錄、多人控告告訴人世界商城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媒體報導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炎煌、林進儀、王淳復、孫蘭方及王奎英以證明告訴人世界商城有買賣美國未上市股票,為此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 樓及12樓之告訴人世界商城員工,於92年9月間因認購2張世界商城股票,股款合計8萬元,而繳交定金4萬元。嗣因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聲請人乃上簽請求准予暫緩辦理申購股票,並於9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世界商城10樓大辦公室請求退還定金,然因不願修改簽呈內容而與告訴人即世界商城經理陳炎煌發生爭執。負責人王淳聞聲為免影響其他員工辦公,請其等2人進入組訓辦公室內洽談。聲請人明知組訓辦公室係在10樓大辦公室內以木板及玻璃材質隔間,平日有王淳復及徐佳徽在其內辦公,10樓大辦公室則有數十名員工同在一處辦公,公司員工或至世界商城洽公之人在10樓大辦公室均可輕易聽聞或目睹組訓辦公室之動向,商談之間,因不滿告訴人陳炎煌之處理態度,而大發雷霆,員工唯恐有變,招來天威保全公司派駐世界商城之警衛姚宜生,公司協理王周玲嬌及同事林進儀等人亦紛紛進入一探究竟。聲請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混蛋」、「不是人」云云侮辱告訴人陳炎煌,並以「黑店才這樣」、「黑店嘛」、「公司是黑道」云云辱罵告訴人世界商城,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炎煌之名譽及告訴人世界商城之商譽等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淳復、王周玲嬌、林進儀、徐佳徽、姚宜生之證述等證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這是一件作賊喊捉賊的案件,我由世界新城員工林進儀陪同進入十樓辦公室,談話之中,因不同意告訴人陳炎煌修改簽呈內容之建議,遭致告訴人陳炎煌辱罵,伊我為牧師,絕不會侮辱陳炎煌或世界新城云云,及上訴意旨:告訴人世界集團是一個不法詐欺公司,被告遭受詐騙,去理論,要求退還被詐欺款,並無公然侮辱行為。復於辯論終結後,具狀稱證人陳豐宏現被判刑入獄,其證詞不可信。另一證人林進儀亦屬偽證,他的長官宋男容可以作證,請求傳訊不致說謊的基督徒蘇沛霖為證,聲請再開辯論云云,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檢附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據以向 本院聲請再審。惟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告訴人世界商城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販賣第三人持有之告訴人世界商城股票予其他不特定人,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且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故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聲請人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  ㈢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陳述,並未具體敘明其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任何證據。且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核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二、三所載)。是聲請人依憑主觀意見,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提起再審,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炎煌、林進儀、王淳復、孫蘭方及王奎英,以證明告訴人世界商城有買賣美國未上市股票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檢附證據,亦未具體敘 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且聲請意旨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