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再-443-20241129-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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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72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柏勳,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6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並附記日期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因聲請人所在地位於台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需加計6日在途期間,故期間至113年10月28日即已屆滿(原末日113年10月27日為星期日屬例假日,順延至113年10月28日星期一)。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據,亦未向本院為相關釋明請求調取,是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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