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聲再-444-202410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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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興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聲請重 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興合(下稱聲請人)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嗣經檢察官複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均為民國113年2月23日,而檢察官未於拘提、逮捕聲請人24小時內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規定甚明;況檢察官未將聲請人移送原審法院接受訊問,鈞院亦未訊問聲請人即逕行本件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聲請人自遭查獲迄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行為,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停止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檢察官、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等情,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上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至41頁),且原確定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時即發生確定。是以,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8月17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又聲請人上開居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18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並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上開事由俱屬自身經歷,理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且業經原確定裁定詳予敘明駁回其抗告之理由,是其聲請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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