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聲再-445-20241016-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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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家禾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審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家禾(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聲請人迄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命其補正復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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