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HM-113-聲再-448-2024120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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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博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5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經本院108年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聲請人在監期間接獲該案同案被告林冠旻來信,信件內容略以:該案發生後,同案被告李偉德(按應為「李韋德」之誤載,下同)知道有人死掉,我們以電話聯繫李偉德,要其有動手的自己去面對,李偉德電話中回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所以李偉德後來才會說他有看到你(按指聲請人)也有動手之類的話,其實我在場可以替你證明你沒有動手,也可以證明李偉德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是上開信件可以證明李偉德係刻意誣陷、虛偽證述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並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沒有動手毆打該案被害人之行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核屬新證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前開二款,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係綜合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邱佩琪、簡〇恩、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韋德、劉庭瑋等人一致之證述、蘆洲民宅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韋德於案發地點以手機拍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7日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924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經第一審勘驗之語音留言及扣案球棒3支、撬棒、棍棒、鐵鎚各1支及剪髮器等物等事證後所為判斷,原確定判決並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信件,其內容無非是信件撰寫人即同 案共犯林冠旻稱同案共犯李韋德曾於案發後表示「要死一起死」等語及其在場目擊聲請人並未動手云云,然李韋德縱有於案發後為前開言語,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李韋德係與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多名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認定並無相左,形式上以觀,即無從排除聲請人犯罪,至林冠旻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詞內容即包括:「(問:甲○○是否有動手打死者)我沒看到」,此部分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證人筆錄節本附於本院卷第53頁),堪認林冠旻於信件中所述其於案發時在場並未目擊聲請人動手毆打被害人之書面陳述內容,已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為相同證述,且經法院審理後,經與前揭不利聲請人之證據綜合審酌,認不足採憑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證據,本件實僅係林冠旻改以書面(信件)方式為相同之陳述,本院綜合前開卷內證據後,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至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資為有罪判決依據之李韋德所為不 利於其之證詞,係虛偽不實乙節,並未提出該證人李韋德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核與前揭說明以證人證詞係偽證為由而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所謂「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事實,所稱證人係偽證云云,亦非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業經本院以視訊方式使其就本件聲請當庭陳述意見,無礙於其聽審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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