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聲再-450-2024101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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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招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2、1088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招賢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發現新事證且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聲請人從頭至尾皆認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二審庭訊時只有三言兩語就把聲請人之自白犯罪部分摘除,聲請人不服,二審量刑過苛。聲請人實屬第一次構成販賣行為,二審判決與事實諸多違誤。再就判決書第五頁中段有句:販賣毒品就是賺量差來自己吃等語,然聲請人無此劣根性會說這等話語。且就現實社會中,有吸毒之朋友間皆會有人情壓力等因素,互通有無,相互間毒品相請之情皆有之。綜上,爰請求鈞院給予聲請人一個合理的刑罰,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表示其因移監過程遺失了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請求本院調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予敘明何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且此並經聲請人以之為第三審之部分上訴理由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詳予指駁在案。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縱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開始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且法律效果亦僅為應減輕其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人未附具任何新事證,徒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聲請再審,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揆諸前引說明,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自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