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再-451-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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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慶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413、6414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張慶輝具狀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然聲請人主張「因身心焦慮症狀嚴重而住院」,且所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張慶輝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現正住院治療中」(本院卷第53、61頁),堪認已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困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另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爰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一、聲請人雖有介紹邱清蜜與溫依琪、林家宏認識,但邱清蜜與 溫依琪商議當時,聲請人並未參與且不知悉其等商議事項,聲請人是收到告訴人陳耀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方悉邱清蜜教唆溫依琪等人前往傷害告訴人,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邱清蜜○○○○○○○○○服刑中)親手撰寫信件陳明案情【聲證1】,由該信件可知邱清蜜表明「邱清蜜因指使溫依琪毆打前夫(告訴人),因而犯傷害罪以入監服刑,本人並無指使張慶輝參與此事,張慶輝是清白無辜的」,此項新證據已有針對案情表達足以動搖結果之內容,具調查之必要性,請傳喚證人邱清蜜釐清事實。另邱清蜜先前否認犯行,直至判決確定後始願為聲請人作證,請向臺中女子監獄調取會面錄音內容,確認邱清蜜確有此番言論並開啟再審程序。 二、㈠本案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歷次證述先後不一,且有誣陷 聲請人之動機,2人之證詞均受他人影響,顯係刻意入聲請人於罪;㈡證人郭士傑自行揣測聲請人有參與本案,其證詞並不可採,況其雖在偵查中具結,但證述有諸多瑕疵。原判決係以證人溫依琪、林家宏、郭士傑人之證詞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惟證人邱清蜜既於審判外表達聲請人事先不知教唆內容,聲請人亦未因介紹獲取利益,邱清蜜之證詞對聲請人至為重要,其願意出面澄清此事,自有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多年來因無端訟累身心焦慮住院,請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執行。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教唆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審理後,認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至聲請人另犯偽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經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確定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故本案裁判範圍僅限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係以共犯溫依琪、林家宏 、符聖龍、莊智軒、陳○揚、林○正、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成金、陳吳敏、郭士傑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清蜜與郭士傑之對話紀錄、溫依琪與張慶輝兄長之簡訊紀錄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關於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就「聲請意旨二㈠」之再審原因( 即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詞不可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一)就「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證人邱清蜜書寫之 信件【即聲證1】,主張其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然而,共犯邱清蜜與聲請人同為本件傷害案之被告,邱清蜜在本案中始終否認傷害罪,推稱其未與聲請人深交、不認識林家宏及溫依琪,更沒有挑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云云,而邱清蜜否認犯罪之相關供述,均未經原確定判決用以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則邱清蜜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翻異前詞,撰寫信件表明本案係由邱清蜜一人所為,該信件內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問。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溫依琪迫於經濟壓力,經聲請人介紹後,受邱清蜜委託傷害告訴人,並願籌措溫依琪因此所需賠償告訴人之金錢,復於判決理由「貳、一、㈤⒈至⒌」說明何以認定林家宏、溫依琪不利於聲請人與邱清蜜之證述可信,聲請人與邱清蜜否認犯行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可見聲請人與邱清蜜之辯詞均經原判決審酌後認定應予捨棄不採,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之信件,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就「聲請意旨二㈡」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證人郭士傑之證 詞不可採,以及原確定判決援引郭士傑有瑕疵之證述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誤。惟: 1、證人郭士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之前在告訴人 的公司上班,告訴人是我前老闆,邱清蜜是他太太,我在離職後約107年間遇到邱清蜜,當天我們互相加LINE,邱清蜜跟我聊天抱怨告訴人,她說想對付告訴人來消氣,並且要我幫她介紹修理告訴人的人,後來邱清蜜說要找張慶輝下手,但我沒有張慶輝聯絡方式,就叫她去找陳明志,107年6月初,邱清蜜跟我說她與張慶輝見過面,大約6月中旬邱清蜜約我見面抱怨告訴人,叫我盡量在工作上杯葛告訴人的公司、合作廠商及客戶,我與邱清蜜對話中提到「慶仔」就是張慶輝,邱清蜜說的「畜生」就是告訴人等語(偵續卷第28至29頁、偵續一卷第38至41頁)。 2、觀諸卷附邱清蜜、郭士傑之對話紀錄,顯示邱清蜜確於10 7年5月31日傳送「找到時問安排我和慶仔見面,我不要用自己電話打,我計劃9月份打他幾顆牙齒斷掉,還有打電話嚇嚇他老婆。我要知道要付多少錢等等的,我26年的委屈才可以舒緩,太惡劣、太無情」、「陳耀乾有個同學在鄉公所的建設課,我怕舉發人會曝光…要嘛要聯合很多人。像罡鼎或上宜或這行業或福君、禾邑…」,以及於107年8月28日傳送「嗨,5362-H7這車號?」、「TOYOTA」、「你有印象此車嗎?」、「我在記錄畜牲所有的車號」、「不可透露出去,保密」等訊息予郭士傑(5449偵卷㈠第87至105頁),此與證人郭士傑所證上情相符,足徵郭士傑前開指證並非虛捏。而上述經過核與證人溫依琪、林家宏證稱,係透過聲請人得知本案工作機會,及其等受邱清蜜委託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時序、取得告訴人之使用車號等節相合,亦與告訴人所指其遭到毀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當天持球棒毆打伊的男子說是禾邑公司的財務糾紛等情一致,更可證郭士傑之證詞屬實。 3、原確定判決既詳述證人郭士傑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聲 請人主張郭士傑之證述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邱清蜜作證、向臺中女子監獄調取 監所會面錄音內容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請求調查上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傷害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代告訴人、證人溫依琪、林家宏、郭士傑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有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