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聲再-452-202411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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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想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7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 61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 罹患糖尿病多年,導致精神耗弱,母親、哥哥也都有精神分裂症,不知道有無被遺傳,才會於民國110年間上網借貸時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為此以被告有精神耗弱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給予再審之機會,免除或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既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自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林文龍」、「貸款達人李建德」、陳仕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林文龍」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提供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林文龍」使用。嗣「林文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洪美鏡、李雅惠,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林文龍」指示,將元大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後,透過臨櫃提款102萬元,其餘款項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並分別於110年6月8日下午6時9分許、110年6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8巷口,將款項115萬元、15萬元交付予陳仕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精神耗弱之事實未經原確定判 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僅為其猜想、推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其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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