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再-453-2024103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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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以下再審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㈠原審王秀慧法官曾審理聲請人另案(都發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當庭罵聲請人神經,復經分案審理本案。㈡臺北市政府晚上7點之後才有門禁管制,聲請人都是依據法規,應還聲請人清白。㈢臺北市政府於112年於1樓成立北區民眾洽公區後,一般人民才不可以至市政府樓上,案發時確實可以。㈣聲請傳喚林洲民、張剛維、陳繼忠、邵秀珮、黃景茂及汪海淙、楊姓隊長、楊姓員警、臺北市政府公共管理中心法規局長秘書等人作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執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認為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無再審之理由,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第112號、第134號、第5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19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㈡聲請人另聲請傳喚林洲民、張剛維、陳繼忠、邵秀珮、黃景茂及汪海淙、楊姓隊長、楊姓員警、臺北市政府公共管理中心法規局長秘書等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均係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之,亦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 審,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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