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聲再-454-2024102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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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立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72號、第8226號、第10308 號、第103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立森(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6時許,在聲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2公克與徐瑞賢,下稱系爭附表一編號14)提起再審。聲請人實係受證人徐瑞賢於109年7月14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作之偽證所誣告指罪,聲請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知悉有109年7月14日之犯行,聲請人先前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其他部分之犯行自白認罪,聲請人並無在109年7月14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徐瑞賢,原審法院未就此詳查。綜上,聲請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對徐瑞賢子虛烏有之指述提出偽證告訴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46、55-98頁)。  ㈡聲請人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 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6、99-110頁)。是聲請人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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