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再-455-202412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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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雅婷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第372號、第3 75號、第721號、第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829號、第30153號、第32016號、第33118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第2192號、第2193號 、第2194號、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110年度偵字第3 1641號、第30416號、第7704號、第182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雅婷(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前後所稱帳戶交付對象周志賢、郭欣河、李東均為同 一人;而無論對方借帳戶之用途為何,聲請人僅需要確認屬合法用途即可,非必然需要過問生意細節;再聲請人只要理解郭欣河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才有借用需求、借用為合法用途即可,毋庸探究真實原因,是聲請人前後辯解並無反覆不一致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聲請人自始皆因信賴郭欣河為其好友張育琪男友,且相信郭欣河係將其帳戶作為精品代購生意貨款之用,方出借其帳戶予郭欣河使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卻逕以有罪心證認定聲請人對於帳戶交付對象(周志賢、郭欣河、李東)、借用帳戶用途(蝦皮賣家、網路拍賣、精品代購生意)、收取之款項(貨款、代購金額)、借用人無法以自己帳戶收款之原因(帳戶無法領款、帳戶遭政府扣款)等節,歷次辯解反覆不一,基此而錯誤認定聲請人提供帳戶與郭欣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聲請人與郭欣河相識,係基於郭欣河為其好友張育琪之男友 身分而信賴郭欣河,並未收取任何報酬,非將其帳戶出借給毫不熟識之他人,原確定判決未對「聲請人與郭欣河有一定交情情誼」之已存在事實詳加調查,逕以有罪心證不採信聲請人因情誼而出借帳戶給郭欣河之辯解。 (三)聲請人提出與郭欣河(暱稱「李東」)對話紀錄擷圖之新證 據,證明聲請人遭郭欣河以話術欺騙才出借帳戶供代購精品生意之用,且郭欣河為賺取個人利益,順利獲得報酬,並不讓自己陷入被發現帳戶用途不法之風險,原確定判決對於已存在之「聲請人主觀上不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未詳加調查。 (四)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檢方曾聲請函詢之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及詰問證人翁世凱等證據,未調查斟酌「聲請人自始不知道所提領帳戶的金錢來源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已存在事實。請求傳喚證人翁世凱、函詢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證明聲請人臨櫃提領款項時,行員有無做溫馨關懷、有無記載在取款憑條上等資料、翁世凱非監督領款之人。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欣河 之證述、聲請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聲請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及9月間某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交予郭欣河,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吳純純等18人後匯款之用,再由郭欣河或不詳男子駕車搭載聲請人領取上開2帳戶內款項轉交郭欣河或不詳男子,聲請人與郭欣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而聲請再審理由所指如何聲請人基於與好友情誼而信賴其男友郭欣河,相信郭欣河從事精品代購生意方出借帳戶、聲請人歷次辯解並無反覆不一致乙節【即聲請再審理由(一)、(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並指駁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二、(一)、(二)及(四)1】,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任意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自無可採。 (二)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暱稱「李東」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然該 對話係「李東」因網銀無法使用而詢問聲請人有無修改網銀密碼,此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曾告知「李東」其網銀密碼、將帳戶交付「李東」使用一事,且由聲請人所述「……你們在用網銀的人我會知道密碼?」、「東西都你們在用怎麼會問我改密碼」等語,由聲請人係使用「你們」之字眼為陳述,益證聲請人知悉其提供之網銀帳戶係供非僅「李東」一人使用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二、(五)】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 (三)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職,請求函詢遠東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詰問證人翁世凱云云,然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聲請調查,並經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前後陳述矛盾之違常及明顯不合理之領款行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說明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二、(六)】。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不予調查之事項再予聲請調查,本院核此部分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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