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聲再-456-2024110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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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健銘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111年度偵字第702、 703、705、706、1583、1586、8365、10302、17385、17386、19 930、24634、24635、247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11124、11129、11142、12430、139 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健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健銘(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雖請求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卷宗,然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證1至被證3、被證5、被證7至被證14部分等證據,聲請人並未提出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已提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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