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456-2024123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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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健銘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111年度偵字第702、 703、705、706、1583、1586、8365、10302、17385、17386、19 930、24634、24635、247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11124、11129、11142、12430、139 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 4號卷證資料,就該案中之被告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建銘(下稱聲請人)之LINE稱呼為「jimmy 秋哥」,然詳閱該案中聲請人證稱「手機日期我還要查一下」、「我還沒有找到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關於聲請人在該案所證,充其量僅為LINE之稱呼,與本案無關,且依網路查詢資料可知,任何人皆可自己操作以更改他人之LINE稱呼,故就本案中告訴人等所提之證據亦顯與常情不符,就本件起訴書所載是否確為聲請人,已屬有疑。  ㈡再依聲請人聲請原審調取之多案卷宗,互核本案卷宗中之告 訴人所提證據,已可證提告證據均屬偽造,且原審對於已調取之另案卷宗,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依該些證據與原審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懷疑原審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應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開啟再審之要件:  ⒈依據告訴人簡浚浩所提之證據,被證7、8之截圖就上方名稱 部分不同,且被證8有重疊至畫面最上側,下方尚有張貼「詳細資料2021年3月27日」等字樣,顯與一般截圖不同(參被證9),  ⒉告訴人李強所提出之證據(被證11至14),顯與被證9亦不相 同,被證10部分,上方並無顯示「貼文」、「照片」、「影片」,下端亦無顯示「讚」、「留言」,且下方留言區竟有留言者之大頭貼顯示,且其上顯有影印之陰影。被證11上方之「Jimmy」亦消失不見;被證12部分,內容為相同截圖,卻出現不同之截圖架構。  ⒊再參告訴人李強曾用影片拼貼編輯器編輯剪貼製作LINE對話 後對他人提告之情事,且告訴人等於本案提告之證據,與一般LINE動態貼文之截圖差距甚大,以上均有對照圖可資證明(被證3),又有被告訴人等造假聲請人LINE通話之證據(被證4)及告訴人命他人對於LINE頭貼截圖製造證據,均可見本件起訴書所載「jimmy 秋哥」、「Jimmy禾火哥」、「邱建銘100Jimmy秋哥ㄗㄢˋ」、「秋哥100」等稱呼是否確為聲請人更屬有疑。  ㈢本件告訴人提告之日期先於證據日期,依原審附表一編號6部 分,告訴人稱係於110年3月27日發生,然依附表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提告日期,竟為110年3月2日,此顯與常理不合,且有明顯重大錯誤,偵、審中竟一再錯過,聲請人於原審提出,原審亦未理會,告訴人是否偽造變造證據等,顯然足以影響原審就事實之認定,且已足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云云。 二、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浚浩、李強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本案群組、通訊軟體動態頁面及臉書社團之截圖等證據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稱並未以「jimmy 秋哥」、「Jimmy禾火哥」、「邱建銘100Jimmy秋哥ㄗㄢˋ」或「秋哥100」等稱呼,於「94要通告工作交流群」、「撿垃圾除敗類」、「特約臨演通告」、「發通告群組」、「漢媽2通告群」等LINE群組、LINE通訊軟體動態頁面及臉書社團「靠北影視」等處散布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及不實言論,及就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即手機內之截圖或對話是否有偽造或變造之風險一節,亦具體剖析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意旨泛稱未使用上述之暱稱散布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及不實言論,且原審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有偽造或變造之嫌云云,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㈡聲請意旨另泛稱本件告訴人簡浚浩提告日期有先於證據日期 ,顯然違反告訴常理,且原審仍予以認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就證據為實質之調查,惟告訴人簡浚浩於110年3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案件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再經該分局依法調查告訴人簡浚浩提告之具體內容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詢問筆錄、110年3月11日北檢欽清110立5733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52號偵查卷第3、5、15、55至57頁),則告訴人簡浚浩雖提告日期在前,亦難認有違常理或偽、變造證據之情,此部分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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