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聲再-457-202411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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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聲 請 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9、7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816、12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為本件數罪併罰之認 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本件主謀即共同被告余建緯於「第一審110年2月2日訊問時,陳述伊最初犯罪計畫就是要強盜鄭德威、溫睿宇,要強到同一個犯罪集團的收水贓款(黑吃黑),並透過溫睿宇找到鄭德威下落,所以一開始就是準備兩台車等節,顯見本件並非先搶到溫睿宇後,再另行起意強盜鄭德威,此即伊陳述「我會想強盜鄭德威、溫睿宇的錢...我知道鄭德威有錢,所以我就打算去強盜鄭德威,但我沒有辦法所定鄭德威,所以我先從鄭德威的手下溫睿宇下手」、「我們當天下午2時許,所有人,包含我,都去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某處集合,那時候還有另外一台車也有到,那台車是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的車先去押溫睿宇,我這銀色的廂型車先在旁邊等候,那台黑色的車壓到溫睿宇後,就把鄭德威的行蹤傳在群組裡面」(聲證4,第一審卷一第65頁以下)。三上開陳述,亦與共同被告陳旻宏手機中還原的微信對話「他們剛出款」、「第一次水要交了」、「目前交150」、「等等可能又要交水了」等物證(聲證5,109年度偵字30981號卷四第134、135頁),相互符合。(二)、而鄭德威、溫睿宇被強盜的錢,屬於同一個詐騙集團的收水贓款,欲與被害人溫瑞玉於109年10月11日俊行時所陳述「我與鄭德葳於109年10月9日下午13時47分許到中壢區,後老闆叫我們先找收交貨點再告知...一直到三人群組內老闆傳訊息『150準備』(準備要收取新臺幣15萬元),我就從網咖離開直接前往吉野家3樓廁所敲門喊150,對方就開了一個門縫拿一袋錢給我,...不到十分鐘後老闆又傳訊息『259準備』(準備要收取新臺幣29萬5000元),這時候我把錢給鄭德威保管,我背他的包包出門再次前往吉野家收錢,一步出吉野家就被一個身高約175公分的陌生男子勾者脖子,另一個陌生男子押著我的背把我押上車,....大約過一小時左右,我就聽到他們聊天說我朋友鄭德威也被第二組人押走了」(聲證6,109年度偵字30981號卷三第第1-7頁)。(三)、依共同被告余建瑋上開於第一審之陳述,顯見本按被害人鄭德威、溫睿宇係共同管理某詐騙集團所得之財物,且依「鄭德威及溫睿宇將於109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取得詐欺贓款」等節,該被害二人顯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取款之任務,終究要將詐得管領之財物上繳詐騙集團,是被告等人縱有所謂「對該二人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然被告等均於109年10月9日下午接續據實施強盜鄭德威及溫瑞與共同管理某詐騙集團所得之財物,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詎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等人涉犯兩個強盜罪,數罪併罰之,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四)、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而數罪併罰係兩罪,一個強盜罪自係叫兩個強盜罪為較輕之罪名,對被告而言更為有利,是本件合乎再審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相同罪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問題,自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又法院若對罪數之認定違背法律原則(如是否有應論以事實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但以數罪論處)等情形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楊凱宇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余建緯、胡西寶、翁祥鈞、陳奕維、洪永全、陳旻鴻、吳紹強、陳複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力俊」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9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東正路上之吉野家餐廳前,先強盜被害人溫睿宇之財物(裝有工作機及贓款新台幣〈下同〉22萬4,000元之背包);再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強押被害人鄭德威上車進而強盜其財物(內裝有14萬9,000元贓款之背包)之犯罪事實,核聲請人即被告楊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且就扣案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具(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8部分),說明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認原審就以上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詳原確定判決第4至14頁,理由貳部分);惟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以聲請人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鄭德威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害人溫睿宇部分則經多次傳喚未到庭以致無從與之和解等之犯後態度,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就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7年10月;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以上有本案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訴字第149、774號及原確定判決、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應以想像競合犯規定,認聲請人於本 案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罪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聲請人並不爭執其所犯之上開罪名,乃認為其係以一行為對本案被害人二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依上說明,此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況聲請人前已執同一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且於理由闡述本件共犯等人先後加重強盜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詳理由四部分)。聲請人仍再爭執此節聲請本件再審,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所提聲證4、5、6即共同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之歷次供述,本院認為亦顯無審酌及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