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再-458-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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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順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第220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順景(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第220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併諭知相關沒收),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應受免刑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5日受警察詢問及同年9月13日受檢察官偵訊,然警察及檢察官均未告知聲請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後者為「減輕其刑」。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0條規定準用之,本件司法警察詢問聲請人時,顯然剝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疏於告知聲請人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仍應認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僅1次警詢筆錄,又聲請人第一次偵訊筆錄,檢察官亦未告知權益事項,在承辦員警及檢察官疏未告知聲請人有利事項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況,均同有違誤,應比照相同事務相同處理,應認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又於本院訊問時稱,警察有問我毒品上游,我有講出上游是綽號「豬哥仔」的陳英明,我有指認口卡,警察有帶我路過上游住處等情,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於案件審理中都沒有問聲請人關於毒品上游的問題,檢察官也沒有查上游,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確定判決之繕本。本 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1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羅順景於105年1月18日凌晨,偕同 友人詹有為自臺中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王昭基住處造訪時,得知王昭基有意購買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與王昭基約定進行海洛因交易,並委請詹有為先行搭載王昭基前往臺中等候。同日晚間,羅順景自宜蘭返回臺中後,王昭基即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羅順景,作為向其購買海洛因磚1塊(重約9台兩,1台兩約37.5公克)之代價。羅順景收受價款後,先於翌(19)日以貨源不足為由,與王昭基約定改以40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4台兩之海洛因,並在其工作室交付重約2台兩之海洛因予王昭基及退還差價40萬元,同時表示將儘快補足2台兩之海洛因,其間,羅順景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昭基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確認相關進度。同年月21日晚上,羅順景將前述差額約2台兩之海洛因交詹有為(另經第一審就此部分判決運輸第一級毒品確定)運交王昭基,而在同年月22凌晨1時許,由詹有為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將部分海洛因交予王昭基,而完成全部毒品之交付」等情,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等旨,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78頁)。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上開之罪,然審酌證人王昭基、詹有為證述明確,並有其他卷證資料可佐,且有扣押毒品及鑑定報告可稽,業已詳細勾稽證人王昭基、詹有為之證述如何可採,以及證人詹有為具結為證以外之其他證述係如何不可採,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逐一駁斥其所辯如何不可採,均詳細論述並互相參佐為證,復有(電子)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 ⒈然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本院首開案件審理中均 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刑,原確定判決縱未論敘聲請人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可言。 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 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縱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開始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且法律效果亦僅為應減輕其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⒊至聲請人以司法警察、檢察官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違反各該法律規定目的,妨害其訴訟上權利等語,顯屬法規適用問題,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無涉。另聲請人所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前提事實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等旨,核與聲請人本案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買家王昭基之犯罪事實,不論犯罪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買家王昭基等節,均經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使聲請人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之情,並不相符,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云云,即非有理,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雖於106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的毒品是向綽號「豬哥」(或稱 「豬哥仔」)的人購買,並指認陳英明戶籍相片即 「豬哥」之人,以1錢2萬元購買,「豬哥」的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有偵訊筆錄可稽(詳105年偵字第4073號卷第94至95頁,而聲請人在該次偵訊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王昭基),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已載敘「羅順景所指『豬哥仔』陳英明部分,除未據王昭基、詹有為指證與本案販賣行為有關外,觀其2人自105年1月17至19日之電話通聯部分,亦僅見詹有為於105年1月19日下午2時25分,在彰化縣員林市,撥打被告羅順景所指『豬哥仔』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次,通話時間27秒(詳105年偵字第4073號卷第82頁),此外,並無渠等其他聯絡紀錄。另對照王昭基在臺中之停留時間,及與被告羅順景、詹有為之通聯紀錄,更難逕依詹有為在該時段之單一通話紀錄,建立『豬哥仔』陳英明或該行動電話使用人與本案販賣行為之可能聯結。至於『豬哥仔』陳英明是否確為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羅順景、詹有為之人,核與被告羅順景與王昭基間之毒品交易並無直接關係;又被告羅順景否認販賣、經手本案毒品,所為供述亦未涉及本案毒品來源,均併敘明」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一㈢⒊所述),可徵聲請人於前開案件,不論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並未供述其販賣予王昭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豬哥仔」之陳英明其事,故此,不論司法警察、檢察官或事實審法院,均無從對聲請人現今所指之毒品來源據以啟動調查,更遑論據以查獲綽號「豬哥仔」之陳英明,確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販賣予王昭基之相關事證。故此,原確定判決縱未論處聲請人本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可言。至聲請人以司法警察、檢察官及第一審、本院,就其本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未詳實調查,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刑判決,違反法律規定目的,妨害其訴訟上權利云云,但如前述,聲請人並未供述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昭基,亦未供述其販賣予王昭基之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豬哥仔」陳英明各等情事,致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無從據以對毒品上游啟動偵查作為。至聲請人另以檢察官、法院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違反該法律規定目的,妨害其訴訟上權利等語,顯屬法規適用問題,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無涉。再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使法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聲請人於105年1月19日、21日分批交付王昭基之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確為「豬哥仔」之陳英明其人其事,職是,聲請人主張其就原確定判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事由,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之判決」再審要件不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