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再-459-20241129-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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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慧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慧貞(下稱被 告)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本案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唐國棟(即基隆市○○區○○街00號 大地遊龍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提出之光碟片及民事準備理由狀,經被告比對後,發現上開證據均係告訴人偽造、變造。在原審勘驗光碟時,被告踢完桌子後,未見桌子有毀損之情形,且被告只是踢桌腳幾下,不可能造成桌子抽屜毀損,即使抽屜軌道歪斜,亦可調整修復,無須整個更換成新的桌子。再者,告訴人之辦公桌椅使用近十年,應早已有毀損之情形,告訴人要求被告負擔全新辦公桌之全額費用,顯不合理。  ㈡請求法官再詳加比對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足證告訴人所述不 實,且上開證據均係遭偽造、變造,故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國棟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辦公桌毀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被告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證人唐國棟之證述,已為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被告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偽證及告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均係偽造、變造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係虛偽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認有再審之原因。  ⒊至被告聲請法院詳加比對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證明被告並無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已如前述,故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法定再審事由,而無從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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