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聲再-460-202412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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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萬富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98號),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因發現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林萬富(下稱聲請人)係落入「假交友,真詐騙」之陷阱,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並收取款項,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犯行云云,實有違誤。聲請人係於網路交友認識「吉晴」,並透過「吉晴」始與「笑對時光」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且從「笑對時光」訊息中知悉「張林妍」為「笑對時光」之友人,聲請人不認識也未見過「笑對時光」、「張林妍」本人。且因「吉晴」告知聲請人,「笑對時光」因「張林妍」與告訴人江俊宏間金錢借貸關係,想請聲請人幫忙收款,聲請人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協助,取款時間及地點均是告訴人自行提出,聲請人僅有協助到場取款並將放置信箱的信封交付告訴人,聲請人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笑對時光」指定之人,聲請人並未收取分毫。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其每次將「張林妍」名義簽發之本票交付告訴人,目的是取信告訴人,且該「張林妍」來路不明、查無其人,是該等本票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當為聲請人所知悉云云。然依告訴人與「張林妍」(LINE暱稱「妍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1)可知,「張林妍」實際上就是聲請人網路交友所認識之「吉晴」,顯然是「吉晴」以兩面手法方式,一面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錢,一面又欺騙利用聲請人前去收款。又依告訴人與「張林妍」(LINE暱稱「妍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2)可知,本案所涉本票如何簽發、何時拿錢、信封内容物等事項,均是告訴人與「張林妍」自行溝通確認,聲請人均不知情,聲請人僅是依「吉晴」要求,於告訴人指定時間及地點前往拿錢並交付信封,聲請人係直接將封緘之信封交付告訴人,聲請人並不知悉信封内之本票及收據其上記載内容為何,怎可能知道實際上並無「張林妍」此人,「張林妍」就是「吉晴」所假扮,更不可能知道本票是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原確定判決僅因查無「張林妍」此人,即逕認聲請人對於該等情事均明確知悉,猶嫌速斷。㈡本案除發現上開新證據得證明聲請人並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理由,亦存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歷審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徒以聲請人業已自白即逕為有罪判決,自有違誤。且依聲請人民國113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知,聲請人僅係就客觀事實為自白,然就其主觀是否有詐欺意圖等情有所爭執,檢察官對此部分仍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又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内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單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㈢綜上所述,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導致誤認聲請人有加重詐欺等犯行,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並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依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宏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含現金、手機、收據、本票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與「吉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拍攝提款人所駕駛車輛及交付現金之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所持用之手機內與「吉晴」、「笑對時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匯款單、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張林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12年5月12日交付款項予聲請人時之錄音譯文、偽造之收據及本票影本、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所提出上開聲證1、2等證據 均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聲請人所提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未顯示對話日期,亦未顯示與LINE暱稱「妍張」、「江俊宏」對話之人究為何人,雖聲請人稱上開對話紀錄均為告訴人江俊宏與「張林妍」之對話,然由聲請人所提與LINE暱稱「江俊宏」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8頁左側照片)及與LINE暱稱「妍張」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8頁右側照片)形式以觀,似有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發話者與對話者訊息位置相對應(即發話人位於對話紀錄右側,對話者位於對話紀錄左側)之模式。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均無從認定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收取款項,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非屬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已如前述。聲請意旨中提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認定事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