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聲再-461-202410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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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抗告人)詹大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提「刑事再抗告狀」及其所附相關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29頁)所示,業於其狀首稱謂記載「再抗告人」,並於該狀內容敘明:其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再審,其後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其向本院就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故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07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4、5項等規定提起再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狀首案號欄及該狀次頁事由欄第9行處雖記載「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之案號(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但觀其上開敘明其不服之理由、援引法條,及其檢附之裁定資料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影本,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欲依法救濟之意。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 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復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係就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妨害公 務案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其就本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係對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簡易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明文,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之第二審法院對於該等案件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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