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聲再-462-202410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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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呂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本件 係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及驗尿,嗣後經檢察官複訊,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複訊時間均為民國113年2月23日,於檢察官調查時已知悉聲請人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之1規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將聲請人送該法院訊問,然本件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即遭警拘提逮捕並接受訊問及驗尿,而檢察官未於拘提、逮捕聲請人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聲請顯然違法,原審不察,而同意檢察官之聲請,即有不法,應予撤銷。況本件檢察官未經聲請人移送該管法院訊問,程序明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自113年2月23日遭警方查獲至檢察官聲請已達7月之久,聲請人在此期間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不應對聲請人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當,並提出亞東醫事檢驗所報告為證。綜上,原確定裁定命聲請人入指定處所觀察、勒戒,顯有失當,而有重新審理之必要,請准予本件聲請,並停止執行觀察、勒戒。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52號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重新再審等情,有本院列印之該2件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寅股辦案進行簿、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可以認定。  ㈡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卷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認定聲請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又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並依法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後被告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第一審法院審酌其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機構外處遇已無法戒除其毒癮,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9日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經聲請人執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就聲請人所持抗告理由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㈢聲請人指稱本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云云。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因拘提或 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旨在規範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逮捕到場者,因其身體自由已遭拘束,若檢察官欲接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應依憲法第8條第2項之意旨,自拘束人身自由時起24小時移送法院訊問,避免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長時間之限制。惟若被告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逮捕到場,或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逮捕到場,然業經檢察官另以其他處分(如交保、限制住居、請回等),替代繼續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未在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接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並非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時效規定。  2.本件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8時35分許,係因另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拘提、搜索及扣押,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被告到場,據其同意採尿後送驗,並於113年4月10日經檢察官傳喚,由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檢察官始於113年4月30日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經本院原確定裁定載敘依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警詢筆錄等而為認定。堪認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非因本案經拘提、逮捕到場,檢察官亦非在聲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參酌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當無可採。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其於113年9月13日前往亞東醫事檢驗所驗尿之醫事檢驗單,主張之後未再施用毒品,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然該醫事檢驗單為113年9月13日所出具,聲請人本案施用毒品經警採集尿液為112年10月23日,則聲請人提出之檢驗單,僅能證明113年9月13日於亞東醫事檢驗所之檢體無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重新審理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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