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聲再-463-202410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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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夏禹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夏禹期首次犯毒品案件年 齡為21歲,所方誤以「20歲以下」計10分,另聲請人本案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入所時僅有一種毒品反應,所方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均屬明顯錯誤,又聲請人之工作為專職務農,並非「兼職」,是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計2分,亦與事實不符,本件評估表計有上開錯誤,爰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勒戒所醫師依法務部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7分:工作「兼職工作:務農」、計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以上靜態因子得分57分,動態因子得分9分,合計總分6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偵查卷宗可資佐證。上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應予尊重。且依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所方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聲請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依前開評定結果觀察,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再次施用毒品危險性之必要。原確定裁定認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而駁回其抗告,自無不當。  ㈢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聲請重新審理,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聲請人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確為20歲以下,且聲請人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自94年起另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法務部○○○○○○○○附勒戒所所為前開評估,並無錯誤。又聲請人因本案為警通緝到案時自述職業為「工」,依卷內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記載,其於113年3月11日前隸屬桃園市泥水業職業工會,聲請人是否確有固定工作、是否如其所稱「全職務農」,非無可疑,況此部分得分「2分」縱予扣除,其總分仍在60分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聲請人有不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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