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再-464-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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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99、300、301號、112年度 偵字第2572、45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智群(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0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告訴人溫方綺、蔡靜如(原名蔡襦霈)、李黠聖締 約之初,已告知「贖回汽車條件」,此觀聲請人與溫方綺之對話紀錄中(即上證9,見本院卷第241至274頁),溫方綺詢問汽車貸款應繳納期限時,聲請人回以「車輛可隨時結清、贖回」等語,並以電話向溫方綺詳細說明贖回車輛之流程、條件即明。又與蔡靜如、李黠聖簽約時,亦當面告知後續欲取回車輛時,需以「贖回」方式為之。聲請人雖有告知需繳納13期分期貸款,然此僅係好意提醒告訴人倘未繳納該分期款,將負擔違約金,與贖回汽車條件並無關聯。  ㈡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權利轉讓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等(見本院卷第175、177、179、183、187、192頁),已就權利轉讓標的、價金等「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聲請人並逐條朗讀,且有拍攝影片可為新證據(見聲證2),聲請人亦曾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權利移轉標的」、「使用權對價」等資訊(即上證7至9,見本院卷第207至247頁),此亦可就上開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定即明,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之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之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讓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請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欺。  ㈢聲請人可掌控車輛流向,有履行權利車締約之能力,且告訴 人並未因本件權利車交易而受有財產損害,反因此獲有利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詢網站截圖(即上證6,見本院卷第205頁)、李黠盛、溫方綺之證詞、聲請人與蔡靜如、溫方綺達成和解資料可證,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實質審酌,逕認告訴人僅取得少額款項竟背負鉅額貸款而受有重大損失,即有違誤。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實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並有聲請人 與告訴人簽署讓渡合約書時所拍攝影片(即聲證2)之新證據,均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67號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9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供參考(即附件1至5),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蔡靜如、溫方綺、吳敬賢、鄧健廷、陳文鴻、林世昌、楊豐平、黃彥豪、顏名賢之證述,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靜如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聲請人提出匯款予蔡靜如之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李黠聖汽車行照、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人提出之匯款予溫方綺之匯款申請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籍資料及違規紀錄、溫方綺之行照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始據以認定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所提出與溫方綺、李黠聖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⒈依溫方綺、蔡靜如之證述,佐以聲 請人坦認其針對蔡靜如詐騙之事實,足見聲請人確實以告訴人僅需支付13期分期付款價金,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取回車輛自用或繼續租給車行,或由車行接收該車輛處理後續貸款清償事宜等話術,致無購車意願、需要資金之告訴人陷於錯誤;⒉觀諸聲請人分別與告訴人間簽立之上開契約,各該契約條款大抵相同,可合理推論聲請人分別與其等約定之交易條件及詐欺手法並無二致,又衡以聲請人為實際締約人,並無就與契約重要相關之「贖回條件」遺漏不明載於契約上之可能,可稽聲請人於締約時,並無附加告訴人尚需給付車款,始能取回車輛之「贖回條件」;⒊再依據蔡靜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即上證7),佐以被告供述及溫方綺之證述,可見聲請人係向告訴人稱A車、B車、C車係「出租」或「讓渡使用權利」予他人使用,為期13個月,告訴人初始取得之款項,應係租金或讓渡使用權利之對價,自毋庸於租期或讓渡使用權利屆至後返還,亦無清償車商所給付之頭期款後,始能取回車輛之理;⒋復參蔡靜如、溫方綺,暨證人即曾取得B車、C車使用權之林恩宇、顏名賢、鄧健廷、黃彥豪、楊豐平、林世昌、陳文鴻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未曾留存任何關於汽車流向之資料,可見聲請人未曾有掌控A車、B車、C車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後續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向溫方綺回覆「車輛可隨時結清、贖回」、其有辦法掌控車輛流向云云,均悖於事實,足認聲請人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並敘明聲請人提出其與李黠聖、溫方綺間之對話紀錄(即上證8至9),分別為李黠聖、溫方綺各以B車、C車向第三方貸款公司貸款交易之內容,與認定聲請人是否有為詐欺犯行無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部分,即本院卷第24至34頁)。聲請人以其與蔡靜如、李黠盛、溫方綺簽立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以及LINE對話紀錄(即上證7至9)、溫方綺證詞等為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持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況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任意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㈣聲請人以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詢網站截圖 (即上證6)、李黠盛之證詞、聲請人與蔡靜如、溫方綺達成和解資料及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拍攝影片(即聲證2),作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新證據。此等事證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詢網站截圖(即上證6),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經員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B車、C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承A車迄今仍未尋獲(見本院卷第254頁),此等客觀事證均無足以反推聲請人確實掌控車輛流向或有掌控車輛流向之意。又李黠聖於警詢中已具體指述:聲請人介紹其車輛「租賃」方案,為期13個月,聲請人並已給付租金,惟屆期並未返還車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正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為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事後與蔡靜如、溫方綺達成和解,無解於其等2人因受詐騙,而負擔高額貸款並喪失車輛使用權之損害。另聲請人與告訴人締約時之錄影畫面(即聲證2),僅為聲請人向告訴人逐條朗讀所簽署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55頁),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其未告知「汽車贖回條件」之事實。是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亦非聲請人所稱有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㈤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 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附件1至5所示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均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至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上證7至9)並無不明確之處,聲請人請求就上開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使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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