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聲再-465-20241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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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皓予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2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皓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案事實應係本案證人張泉鳳(即告訴人張台鳳之胞姊)於 民國110年5月12日前以自己名義請聲請人協助註冊本案投資方案,然張泉鳳根本未入金,而向聲請人稱新臺幣(下同)29萬元會直接作為投資報酬分予其他投資客。然該筆29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係張泉鳳向告訴人張台鳳佯稱可代為投資方取得,聲請人根本不知悉此情,惟因後續張台鳳向張泉鳳詢問出金情況(即投資報酬),張泉鳳擔慮張台鳳發現實際上是騙局乙事(因張泉鳳早已將錢自行分掉),遂於110年5月12日請聲請人向張台鳳說明投資方案之出金程序,然聲請人本就從未取得投資本金,根本無從出金,遑論有詐騙張台鳳之情事,此有聲請人與張泉鳳於113年11月15日之二段之對話錄音檔(再證1、2)暨錄音檔譯文(再證3、4)可佐,聲請人確實僅向張台鳳說明投資流程,本案係張泉鳳為避免張台鳳知悉遭胞姊欺騙乙事,方指摘有將本案款項給聲請人,但聲請人從未收到此筆款項,卻使聲請人辜受詐欺罪之累。 ㈡、原確定判決採信第一審判決張泉鳳及李翠儀各自於檢察事務 官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認聲請人有詐欺犯行。然自聲請人所提出與張泉鳳間之錄音檔暨譯文等新證據,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可證張泉鳳所言顯屬有疑,與原確定判決所採已生齟齬,相關證人亦涉偽證、誣告等罪之嫌。請求再次傳喚張泉鳳、李翠儀到庭,予以釐清調查,如有需要聲請人願接受測謊,亦希望李翠儀測謊等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說明投資方案,不該當於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爰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再審,並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考量聲請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時(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業已敘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原因,並請求調取原確定判決及刑事案卷,而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台鳳、證人 張泉鳳、李翠儀之證述,佐以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投資說明資料、說明會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張台鳳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情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提出對話錄(影)音檔案暨譯文,主張有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對話錄(影)音光碟檔暨譯文,依對話內容固可認為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與證人張泉鳳間之對話過程。然觀諸對話譯文內容,多係聲請人單方陳述:「可是我確實沒有拿這筆錢啊」、「這個錢我確實是沒有拿,那天去路易莎,我也是去做說明,我沒拿錢啊」、「你妹妹我確實沒有註冊啊,我連積分,我也沒有,我沒有收到錢啊,我連積分也沒有轉出去過」等語,此部分為被告辯解,難認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張泉鳳於該對話過程表示:「她5月13號的…錢,我們還在72號還是42號的辦公室註冊的」、「這個錢是我在公司的時候,他們沒有人註冊,我交給你的,是我交給你,不是她交給你,還原就是這樣」等語,固與其於本案偵查及原一審審理時所證述:29萬元係告訴人當場交給聲請人一節略有不同,然依聲請人歷次供述、證人張台鳳、張泉鳳、李翠儀之證述情節,已足認110年5月12日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廳內,聲請人確有以投資保證獲利之本案投資方案為由,使張台鳳交付其向李翠儀借之29萬元乙情,且依聲請人歷次警詢供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10年4、5月間,即明知AC定量交易平台已關閉,自無可能再出金,並於警詢時亦自述自己也受有1萬4千元美金之本金未能取回之損失云云(見北檢110偵17128卷第4頁背面、北檢110偵22732號卷第4至5頁),卻仍於110年5月12日向張台鳳「說明」上開AC定量交易平台之投資案且保證獲利,並向張台鳳收取現金29萬元投資款,聲請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聲請人本件行為確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無論張台鳳係當場交付29萬元與聲請人,抑或翌(13)日透過張泉鳳交付該29萬元,僅係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之管道不同,仍無解於聲請人應就本件行為負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從而,上開對話錄音檔暨譯文,形式上觀之,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具確實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聲請意旨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張泉鳳、李翠儀等相關證 人之供述,與聲請人所提之對話錄(影)音檔暨譯文有不符之況,彼等所言均屬虛偽,涉偽證、誣告等罪之嫌。然除前開對話錄(影)音檔案暨譯文外,並未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人有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業經認定係偽造或使用偽造之證據,復未提出任何進行告發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告訴人張台鳳被訴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尚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前開所指,亦無足採。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張泉鳳與李翠儀、自身願接受測謊,以 證明無詐欺犯行云云。然張泉鳳、李翠儀於原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且已賦予聲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對聲請人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見原一審112易27卷第166至183、295至303頁),且張泉鳳、李翠儀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而認為可採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證綦詳,且不論聲請人聲請測謊鑑定之對象、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被告更有利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而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