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再-467-2024103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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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第42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橒萱(下稱聲 請人)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曾意圖不法報酬,無視詐騙集團橫行所造成社會上相 當多人財務上損失,多次配合詐騙集團檐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聲請人願以每月分期攤還方式和解賠償,雖遭被害人婉拒,然聲請人之誠意未斷,請求給予聲情人重生機會。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為其加重處罰要件,則共同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及其等彼此間如何參與謀議或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判決書應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聲請人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張棋」之人,在不知情下被詐騙集團利用,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否該當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有罪要件,乃屬可疑,法院未查證可能並無其他人參與,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聲請人為一般平民百姓,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艱困,丈 夫長期住院醫療中,無社會一般實際經驗,法律基本常識不足,只是被詐騙集團在玩金錢帳戶轉介遊戲,聲請人亦屬本案之受害人,應改判緩刑。 ㈣本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謂調查事證未盡及 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及洗錢罪不確定故意云云,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備、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聲請人遭受此重大冤枉痛苦難耐,期待鈞院注意聲請人並非 有污衊生非、攀誣訛詐等罪嫌,細節部分請鈞院先詳核查證屬實,即實物人證、察疑辨冤,識偽懲奸,均應審情度理的斷案智謀之形成和研究,以求平反冤抑。該案自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可為一徵,但聲請人無任何不實的主觀犯意,且為一年歲較大,不適經驗之老婦人於社會奔馳者,巧遇詐騙集團之私心運作其苟當,德行與智慧是高位者應具備的素質,而非僅憑權勢或數據來維持表面之成功,並祈鈞院詳查及迎向司法改革光明的一條大道。 ㈥法院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聲請人提出的所有證據查看, 可知自始聲請人根本並無任何不實的主觀犯意,原案件審查簡直差之千里,判決結果謬以千里,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而不調查。檢調司法人員公正態度違憲,法院違反證據法則,實體上法院違反查證屬實原則,即屬有據。詐騙集團利用聲請人頭帳戶,行使伊等詐騙其他被害人詐騙之實,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之詐騙集團,請求再審調查證據。 ㈦原確定判決不符比例原則,違反阻卻違法,違背法令;本件 發現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重大瑕疵,不符一造辯論正當程序判決法律程序。依法提具陳情調查,以免冤抑,確保聲請人權益。 ㈧綜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求集合被害等人,在金錢部分 全部和解,論知改判緩刑論處。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律之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具有漏未審酌現象。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出書狀聲請 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狀,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因聲請人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南檢和執己緝字第3719號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有事實足認其現住居所在不明之情事,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乃於113年10月17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聲請人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居所所在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於113年10月18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10月18日中市豐秘字第1130029344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18日北市中秘字第113300600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5、69、73頁),另該補正裁定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表示「依鈞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規定補正事」(按:足認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以前已收受並知悉上開補正裁定內容),然細繹其內容,除增列聲請意旨㈦外,其餘部分與原聲請意旨均大致同前,並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意旨㈡、㈣至㈧,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證據法則、不符比例原則及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違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惟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㈠㈢㈧請求集合被害人,聲請人願與其等和解,請 改判緩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尚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至於有利量刑因子(如和解、賠償),因無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查聲請人縱然事後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性質上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無礙於聲請人行為時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認定,依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