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聲再-468-2024111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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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錦標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86、23041、24289號、9 5年度偵字第958、13677、17496、1761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保險業經營行為」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違反應以是否逾 越「一般常態事務」處理判斷之,而「超額佣金」之存在並非僅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所獨有,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本案聲請人所為既係產險業經營常態,即與「一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此歷史共業之罪責。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而佣金亦屬不法所得,是對於聲請人之不法所得判斷有誤,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不應將被告帳戶中去向不明之金錢視為不法所得。爰聲請傳喚證人童錦素、郭耀祖,以證明國華產險公司各類保險險種實際支付佣金及退佣之實際情形。 ㈡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何蘭香、 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廖淑玲、楊錦銘、賴政顯、林益成、陳英昭、楊常銘、林益民、魏正道、許梓弘、魏維成、呂宗勳、趙伶月、羅德貞、陳惠美、潘蓉儀、洪恩榆、陳玉琴、林全敏、許梓弘、葉日南、何蘭香、郭耀祖、范天恆、張碧妃、廖士傑、林世正及王翠芬等人之證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國華產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歷年異動表、分公司經理暨管理科主管人員資歷表、內部簽呈、保險代理合約、各該保險代理人公司執業證明及公司登記文件、92年度至94年度保代佣金/代理費彙總表、保險代理人費用佣金及代理佣金明細表、再保收入帳單、92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對帳信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模擬結果、原始理賠檢具資料、轉帳收支傳票、轉帳憑證、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強制險營業費用明細表、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交易憑證、提款憑證、招攬費用支附表、瑞士再保險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88及89年對帳單、內部財報、廖淑玲撰寫之往來信函、國華產險公司再保帳單未銷帳明細表、再保收入帳單、保發中心104年1月23日回函、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查核報告之應收應付再保往來明細表、金管會移送調查局之附表、保險安定基金98年8月3日函文、保發中心提供94年12月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及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稱「超額佣金」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聲請人所 為與「一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罪責,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聲請人之不法所得判斷有誤等詞,並主張為新事實,然上開事實前經聲請人於原審執為辯解,而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略以:「保險業確存在超額佣金之事實,本院因認上開資金只要回流國華產險公司者,均從寬認定為被告主張之超額佣金支應款,惟究不能擴及其餘資金流向不明者……另上開資金回流國華產險公司以支應超額佣金部分,固未違反當時產險業界惡性競爭下之經營模式,然其資金流向不明部分,即難謂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情事」、「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自行或委由其餘職員自86年4月29日起至94年2月4日,共計將11億9,691萬5,610元匯至第一類帳戶,其中5億0,932萬6,273元業經被告指示匯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及公司主管等帳戶內……自堪認上開5億0,932萬6,273元款項,均係用以支應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等資金運用事宜無訛」、「上揭匯入第一類帳戶之總款項(第二A類帳戶之匯入款項包含在此金額內),除已查明用途者外,其餘款項共計6億8,758萬9,337元……既已進入被告個人支配、管理之帳戶,國華產險公司管理、監督、處分該等資金之可能性即遭剝奪,而造成國華產險公司財產法益損害,被告又未能明確舉證指明其去向,自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60至62、76至77頁),是聲請意旨所舉事實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事實,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已扣除所支出佣金部分,聲請人所指亦有誤解。 ㈢另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童錦素、郭耀祖。惟按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而證人童錦素、郭耀祖已於審理時作證,其等證詞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取捨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1、79頁),並非新證據,且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不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