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聲再-469-202411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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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聲請人 即 再審聲請人 之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昱瑋 上列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46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 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瑋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按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因受判決人對於案發事實及卷證有所遺忘,聲請人即代理人為研議再審證據及理由,聲請閱覽、複製偵查、一審、二審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 三、經查:聲請人以研議聲請再審為由,聲請閱覽、複製本院上 開確定判決之偵查、一審、二審電子卷宗,已敘明其維護受判決人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准予閱覽及同意於繳納費用後轉拷交付附表所示卷證影本,又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就所取得之卷宗資料、電子卷證及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範圍 對應卷號 1. 偵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53號、110年度偵字第24532號、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一、二 2. 一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 3. 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