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聲再-469-2024111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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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昱瑋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瑋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 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瑋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 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時主張有找到新證人可推翻原判決結果,因案發時間已久,聲請人對案發事實及卷證有所遺忘,請准許代理人閱卷,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新證人可證明之事實與之確認後,再詳述聲請理由等語。本院前已裁定准予交付本案偵查、事實審電子卷證,然本件聲請尚未敘述理由、亦未檢附任何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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