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469-20241231-3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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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昱瑋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53號、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瑋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8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及同案共犯張哲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然①張哲綸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為脫免己罪有聲請人嫁禍之可能,且其證詞係為獲邀減刑之利益,憑信性薄弱,然原確定判決僅依憑其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而無補強證據,遽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犯行,違背證據法則。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8991手機)非聲請人使用,與聲請人經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不符,自不能逕認8991手機為聲請人持用,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況原確定判決僅因系爭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下稱telegram對話)所載與「Xuan」對話提及「老虎圖案」之話題,認系爭手機內之飛機對話與8991手機內之微信對話係同一人,據此認聲請人涉有販毒犯行,仍有合理懷疑。③張哲綸稱微信暱稱「老虎圖案」之人為聲請人,且於微信內稱「今天給你五千」並傳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然經以該筆交易係以何帳號轉帳、是否留有錄影紀錄等問題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該銀行覆稱「該交易為ATM現金存款交易,非轉帳交易,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因已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影像」,則無客觀事實可以佐證「老虎圖案」為聲請人。④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購毒者陳慈惠再次到庭作證,逕以張哲綸之證述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亦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爰聲請傳喚陳慈惠為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等節,核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偵訊、審判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哲 綸於偵查、審判之供述、購毒者陳慈燕於警詢、偵查、審判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截圖)、陳慈燕與張哲綸(暱稱「綸」)間之109年7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手機內所儲存聲請人與暱稱「xuan」間之telegram對話、扣案張哲綸所有手機之通訊錄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8991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仍受張哲綸之託,前往張哲綸與陳慈燕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張哲綸所有之毒品咖啡包4包給陳慈燕,陳慈燕則交付新臺幣1,400元給聲請人,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張哲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意旨①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依憑同案共犯張哲綸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而無補強證據云云,顯與卷證不符,無足憑採。  ㈡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及同案被告張哲綸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判時均供承:伊與購毒者陳慈燕以微信聯絡後,因故不克前往交易,而委請暱稱「老虎圖案」之人代為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給陳慈燕,並向陳慈燕收受1,400元,而「老虎圖案」即為聲請人等語,與陳慈燕於偵審時就交易過程之證詞一致,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可佐,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受張哲綸之託與陳慈燕進行交易之人,當時係使用微信暱稱「老虎圖案」作為聯絡工具,而依聲請人所持系爭電話內其分別與暱稱「xuan」、「蠟筆小新」之telegram對話觀之,「老虎圖案」所指顯係聲請人,亦據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確係「xuan」與伊之對話,除可認聲請人確曾以「老虎圖案」為暱稱外,該「老虎圖案」與張哲綸傳送給陳慈燕說明代為交付者之「老虎圖案」亦相符,且張哲綸所持用手機內通訊錄記載「昱瑋」之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亦有該手機之通訊錄畫面截圖為憑,並依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亦為聲請人,該8891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個人名片亦顯示為「老虎圖案」,綜上而認辯護人辯稱聲請人不曾以「老虎圖案」作為微信暱稱,8991手機亦非聲請人持用云云,應非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㈡),核原判決上開認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則聲請意旨②、③之主張,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④固聲請傳喚陳慈惠,調查其於109年7月27日是否確與張哲綸提供微信暱稱「老虎圖案」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微信暱稱「老虎圖案」知人是否確為聲請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8991手機確為聲請人所使用,且微信通訊軟體個人名片「老虎圖案」即聲請人,則當時與陳慈惠交易者,即為聲請人等事實,已如前述,且陳慈惠已於第一審111年4月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有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380頁至第389頁),且聲請人於該次證人傳訊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已由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屬判決或 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未符,所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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