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再-470-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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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聖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案110年度上 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聖明(以下稱聲請人)與被害人張 書景素不相識,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當日衝突係由吳建穎先出手砍傷聲請人,聲請人反擊之對象僅吳建穎一人,且當時被害人不在屋內,係在自己駕駛之車輛內等待,聲請人甚至不知道被害人在現場。從開槍、吳建穎逃脫到聲請人走回屋內,聲請人皆以為被害人係因拉扯毆打而倒地不起,對開槍誤擊被害人一事毫不知情,待聲請人請求屋主替被害人通知救護車並離開現場後,才接獲屋主來電知悉開槍誤擊被害人致死。聲請人開槍時,是針對吳建穎,未曾想過會因打擊錯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因手臂先被吳建穎持刀砍傷情緒激動,注意力全在吳建穎身上,對於相距數公尺之被害人並未多加留意,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遑論有不確定故意。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被害人相識,是依據證人吳建穎所述而來,而未盡調查,更未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判決。 ㈡另於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法官曾表示若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判決時可再判輕些,聲請人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惟最終判決結果仍維持與原判決相同之刑期,與法官所言不同,聲請人因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吳建穎、黃煥權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且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就聲請人辯駁其係誤擊被害人,應為打擊錯誤一節,亦具體剖析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意旨泛稱與被害人不相識,對開槍誤擊被害人一事並不知情,其行為非為不確定故意殺人而係打擊錯誤,且未詳加調查證人吳建穎之證詞云云,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㈡聲請意旨另泛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量刑事由,並提出和解書為據,惟聲請人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核屬量刑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