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聲再-471-202410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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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杜廣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429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 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 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之對象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廣敏(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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