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再-473-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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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 再審聲請人 黃仁傑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受國家冤 枉,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自始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規定,又因律訓忙,為節省時間,引用近期再審狀,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及調閱歷次再審卷宗,還再審聲請人公道。 ㈠再審聲請人學法律怎會恐嚇及傷害,真理及事實擺在眼前, 再審聲請人全然未有傷害故意及傷害行為情狀,曾提告告訴人誣告本件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聲請人被冤枉至今,為幫助、檢討全國司法,協助政令,法院應①傳喚再審聲請人到庭釐清案情,再解決問題,②調出3個影帶,1個檔名file005或同檔名或檔名為但可能內容不同之影帶在臺大駐警隊,1個告訴人沒有跌到清清楚楚的隱匿影帶在卷內未曾勘驗,再審聲請人於113年4月知悉有該影帶,此為新證據,③卷內唯一影帶應由法院以每分鐘截圖30張並送鑑定,可發現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與真正事實相左。 ㈡再審聲請人報案110及員警廖茂翔說明告訴人自稱受傷但不給 看的法定證詞,遠比告訴人之證詞、傷單可信,且檢視偵查卷225頁後,就可還原告訴人與事實不同,請依法調查。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 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明該案件多次聲請再審,審酌再審聲請人前已就同一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遭程序駁回,本案再審判決案號及再審事由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由本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再審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 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隊長丁履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廖茂翔於偵查中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審酌再審聲請人不爭執其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大駐警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拉扯、阻擋告訴人等情,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告訴人欲離去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於過程中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踝紅腫並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嗣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傷害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㈢再審聲請意旨以法院隱匿、未調查證據,未採用可信之證據,認定事實有誤,請求調取、勘驗、鑑定影片,聲請再審及調查證據云云,惟: ⒈再審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均有到庭參與 勘驗程序(嗣因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到庭),另於110年間為聲請再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犯傷害罪)之所有法庭錄音光碟,顯認再審聲請人知悉卷內有告訴人及案發後到場處理員警廖茂祥提出之光碟,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分別勘驗告訴人提出光碟內影片中告訴人許丞廷提供之隨身碟檔案資料,檔案名稱:影片-►監視器影片2,即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灣大學駐警隊之監視器畫面,該影片之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當日12:49:53至12:51:39)並非實際錄影時間,然勘驗結果確實為案發當時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且因駐衛警室內之監視器並未攝得雙方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而未經檢察官、法院實施勘驗,惟仍將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之擷圖一併提示予在庭之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等情,另該光碟內檔名00000000-0mp4、00000000-0mp4、00000000-0mp4、00000000-0mp4、00000000中午mp4、00000000mp4、監視器影片1.MOV等經檢察官勘驗與本案無關,就上開勘驗結果,再審聲請人於偵訊、二審審理程序均已表示意見,且於二審審理程序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仍主張法院隱匿、未調查證據,依聲請意旨㈠②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56號、113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均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②稱卷內有3個影帶,又於聲請意旨㈠③ 稱鑑定卷內唯一影帶之主張,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356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敘明究係欲鑑定何錄影帶,本院未能得知,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於判決說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真實性及認定該傷勢乃係遭再審聲請人推擠倒地所致之原因,再審聲請人縱有敘明欲請求鑑定之錄影帶為何,惟該請求鑑定之聲請,乃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再審聲請人上開請求鑑定之聲請,本院認無鑑定必要,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裁定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其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另聲請意旨㈡請求調查110報案資料、證人廖茂翔證詞之證據 方法,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57號裁定以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或歷次再審裁定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係就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持相異之評價,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6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裁定均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其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⒋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 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㈠①雖主張傳喚再審聲請人到庭陳述,惟再審聲請人既有上述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