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聲再-474-20241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應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4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否認販賣一級毒品海 洛因,聲請人與證人陳忠楙均都被驗出一、二級毒品反應,依據驗屍報告,死者方佑豪體內無任何毒品反應,然依檢方所提供之驗屍報告、正修科技大學以先進血液解晰法所得之檢驗報告,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多次檢驗報告中所驗得之5項毒物反應,原確定判決卻僅在第一級毒品上,草率以第一級毒品有「快速溶解性……而造成未驗到毒品反應」為由,認定死者係因施用一級毒品致死,試問,第二級毒品至少會在體內長達96小時,且死者身體根本無代謝能力,為何未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進行檢測,以補強實質證據?再者,聲請人由始至終均坦承與死者、證人皆有施用一、二、三級毒品,暨與死者互請毒品之經過,聲請人住處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案發時已盡全力救過死者,死者之死因乃多重器官衰竭,以意外死亡簽結,與聲請人販賣毒品有何干係? ㈡檢警於知悉聲請人涉案情節重大時,即應依職權對聲請人施 以監聽及定位以保全證據,卻未為之,應有疏失。蓋本案於案發之初聲請人正因槍砲案件通緝在案,不便報警,檢警偵辦本案時既已由行動電話號碼而得知聲請人身分,依其法定職權,應查明聲請人之手機使用基地台定位共施以監聽,倘檢警有依職權使用科技辧案,如此監聽資料即可馬上作為聲請人犯罪證據,本案亦不致因檢警毫無任何作為,而未能給予死者及其家屬一個交待,復不致使聲請人未獲公平審判機會。 ㈢又證人陳忠楙之證詞屬不實指控,並涉嫌偽證、誣告,證人 於一開始之警詢供述中,已主導本案朝有罪之認定,審理中對質交互詰問時,又讓法官及相關人員對聲請人產生有重大嫌疑之認定,進而導致聲請人在測謊後,由證人轉為被告,雖所幸法官於審理時查明,證人卻僅以一句:「記錯人了」來粉飾太平,還全身而退,法官最終當庭固諭知無罪,惟證人之言論已經具結,為何未被檢方或法官認以偽證或誣告罪提起公訴?倘依證人所述,死者施用至少一、二級毒品,為何全無任何毒品反應?他倆一起施用毒品已有不短的時間了,海洛因又具高度成癮性,為何死者身上僅只有1個針孔?種種均與常情、常理不符!退步言,證人測謊是如何測過?本案雖經原審法官查明事實,還聲請人清白,然其證詞對於聲請人仍屬不實指控、誣陷,為何未被以偽證、誣告罪起訴? ㈣再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在無其他證據情 形下,僅依證人單一指控與測謊結果,忽略對聲請人有利事證,例如原審既已查明證人言詞不實,卻漏未斟酌其測謊結果是否已不存在證明力。聲請人長期混用毒品,又有法務部所認證身心疾病,是否符合測謊資格?檢警未善盡事證蒐集,以科技辦案程序上的所有方法保全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又草率使用證人單一證詞及測謊結果,致聲請人遭冤判15年8月之重刑,如此嚴重程序上錯誤,怎會連二審及最高法院均未看出,甚至連本院109年再審字第152號裁定、112年再審字第265號裁定也未發覺?聲請人累證至今,在全案卷宗所發現新證據即證人的不實指證,皆在最高法院判決文未有詳述,具重大瑕疵。故提出再審救濟,望祈依法審酌全案問題,在案發時即有諸多有違常情之種種程序問題,並合法敍明一切云云。 二、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相同之原因事實,應就前後聲請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倘屬完全相同,僅論證推理過程不同,因證據之評價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自可認係「同一原因」,不得重複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聲請理由㈠、㈢、㈣部分,係主張證人陳忠楙證詞 乃不實指控,且於警詢供述即主導本案朝有罪之認定,於審理中之對質交互詰問,更使法官及相關人員對聲請人產生有重大嫌疑之認定,進而導致聲請人在測謊未通過後,由證人轉為被告,然聲請人由始至終均坦承與死者、證人皆有施用一、二、三級毒品,暨與死者互請毒品之經過,並主張死者死因乃多重器官衰竭,以意外死亡簽結,其死亡結果與聲請人販賣毒品無關,且何以未採集死者尿液及毛髮進行檢測,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為何死者身上僅1個針孔,認原確定判決係於無其他證據下,僅憑證人單一指述與測謊結果,草率將聲請人定罪云云。惟聲請人前已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再事爭執,已違程序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理由㈡部分,聲請人爭執檢警有辦案疏失,導致程序違 法,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具重大瑕疵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聲請人前曾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以聲請人重複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又以同一事實再為爭執,再審之聲請仍屬不合法。 ㈢至聲請理由㈢、㈣爭執證人陳忠楙證詞屬不實指控,涉嫌偽證 、誣告,且聲請人之測謊結果是否無證據能力云云,業經聲請人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任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亦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查。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違程序規定,並不合法。 四、綜上,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因本件係法院認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無從命補正,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