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聲再-475-2024110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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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 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3號裁定記載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記載事項不合;告訴人王欽喜沒有佩戴警帽及腰帶,與104年4月14日修正本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35點第1項第2款、第37點、第38點規定不合,並與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警察法第3、4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記載均不合;本案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喜並未向檢察官提出自訴狀,妨害公務及傷害均非合法告訴。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揭再審聲請理由,業經聲請人多次提出再審,並經本院 110年度聲再字第64、186、238、328、3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90、207、253、351、416、477、63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8、120、298、45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108、154、215、282、31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二)至聲請人雖摘錄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惟觀諸刑事聲請 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2項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其除檢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3號裁定(即本件前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外,並未提出、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復未附具與前開規定相關之證據,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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