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聲再-476-20241127-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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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凱弘(下稱被告)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9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下稱本案子彈)不是我的,我也從未持有之。案發當天我到張育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拿取個人物品時,曾將我的棕色側背包放在該處客廳,下樓時驚覺「不對,側背包變重了」,當下根本不知所措,因為無法分別側背包內的槍是真槍還是玩具手槍,乾脆棄之於巷內地上,並因發現係遭張育銓栽贓,故以個人手機打110電話報警。請採集張育銓指紋,以證明本案槍彈是他趁我到他家時放在我的側背包內。另請傳喚證人即當日有在張育銓家之劉國光,以證明他在張育銓家看到的是玩具手槍,而非真槍,以及他曾陪陳建成到張育銓住處過等事實。㈡徐元麒、王宣賀警員於原審時針對有無追捕過程中看到槍托外露乙節之證述並不一致,該2員警與張育銓是一個為了績效,一個為了檢舉獎金,所述均非可採。又本案槍彈並非在我身上搜得,請命該2員警提出當日之密錄器攝影檔,並調取逮捕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暨請當日到場之4名員警來跟我對質。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槍彈之來源,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警詢及偵訊時 固稱係「張育銓」將本案槍彈放在伊側背包(見偵字第4567號卷第15至19頁、第139至141頁),惟於112年3月9日偵訊時改稱:本案槍彈是陳建成的,前次偵訊是因為我吃安眠藥,才會誤認,說是張育銓的(同前卷第163至165頁),原審112年10月6日訊問時亦稱:本案槍彈不是張育銓的,而是我於111年9、10月間在陳建成○○巷租屋處向陳建成拿的,我當時就知道該槍彈有殺傷力,不是玩具手槍,所以當我遇到警察時,才會趕快把它丟掉(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迨原審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不知道我側背包裡的本案槍彈是誰放的,也不知道張育銓在我到他家時有無接觸我的側背包(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1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惟其中112年3月9日偵訊及112年10月6日原審訊問時所言,核與張育銓、劉國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7號卷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6頁),及陳建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514號卷第7至10頁)相符,佐以證人徐元麒、王宣賀於原審時均證稱:本案槍彈係被告側背包內查獲,且該側背包係被告在被追捕之過程中棄於巷內地上,迨追到被告並予逮捕後,始返回棄置地點予以查扣(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8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4567號卷第35至41頁、第83頁)亦顯示遭棄於○○○路000巷00弄內之側背包開口拉鍊未拉,其內除本案槍彈外,尚有被告之身分證件,原確定判決因認被告有於112年1月下旬起至同年2月1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期間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並說明被告當時縱有以個人手機打110電話報警,仍難據以推翻上開認定,其聲請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⒈被告雖謂其當時因發現係遭張育銓栽贓,故有以個人手機 打110電話報警云云,然其「有無打110電話報警」與「是否遭張育銓栽贓」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上揭認定。又被告雖聲請採集張育銓指紋及傳喚劉國光(待證事項如第一㈠段所示),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業於112年2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8618號函稱:「本案經本分局人員採驗後,未發現相關指紋得以採集送鑑」(見偵字第4567號卷第177頁),可知本案手槍上並未發現相關指紋,故縱採得張育銓指紋,仍屬無從比對,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姑不論劉國光有無判斷真槍或玩具手槍之能力,其於偵訊時既稱:112年2月1日前1、2天有在張育銓住處看到被告拿手槍出來現,但我覺得「會危害到」,就「不想理會」等語(見偵字第4567號卷第137至138頁,結文見同卷第139頁),可知其當日僅係單純見聞被告拿手槍出來,且有刻意不予理會之情形,客觀上已難認其得以判斷被告所持手槍究係真槍或玩具手槍,況由其稱「會危害到」,可知其主觀上尚且亦認被告所持手槍具有危險性,尤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劉國光縱曾陪同陳建成到張育銓住處過,至多僅能證明陳建成與張育銓曾有互動,難以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縱予傳喚,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⒉依證人王宣賀於原審時稱:當時因為徐元麒跑在我前面, 所以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丟棄包包,我看到時包包已經在地上,此時槍托有外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8頁),及證人徐元麒於原審時則稱:被告在跑的過程中,包包有晃動,所以槍有稍微露出槍托,後來他把包包丟到巷子裡,然後繼續跑,此時我沒有注意看裡面的東西,就繼續往前追,追到被告後,王宣賀有回去看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3頁),可知兩人因係一前一後追捕被告,前方之徐元麒僅能看到被告在跑動時槍托有從包包露出,而未看到包包落地時之狀態;後方之王宣賀因其視線遭徐元麒阻擋,故未能看到包包落地「前」槍托有無露出,但在包包落地後有看到槍托露出之外觀,經核並無矛盾。被告雖稱:該2員警與張育銓是一個為了績效,一個為了檢舉獎金,所述均非可採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參佐,尚難遽採。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本案槍彈係在被告「身上」搜得,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5720號函及所附職務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59頁),可知當時係因情況急迫,未及開啟密錄器,故無密錄檔案可資提供,核與本案查獲經過相符。被告雖另聲請調取逮捕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並與4名員警對質,然前者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本案全部事證後,認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自難僅因被告對於法院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遽認有再調查之必要。至於後者之待證事實既屬同一,當亦無予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被告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從而,被告徒憑前詞聲請裁定開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