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聲再-476-20241223-3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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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 請再審,並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 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法院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之裁 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凱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2月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字第103頁)。嗣抗告人「不」經監所長官,而以郵寄方式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經依前揭說明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2月17日(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抗告人上開抗告書狀卻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送達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本院收狀戳)。是抗告人所提抗告,因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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