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3-聲再-476-20250120-4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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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凱弘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7日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次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經本院(即原審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逾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23日依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1頁)。嗣抗告人雖再對本院113年12月23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因抗告人「不」經監所長官,而以郵寄方式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經依前揭說明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1月9日(該日為星期四,並非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本院收狀戳),是抗告人此次抗告,因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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