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再-479-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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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繼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8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繼鴻(下稱聲請人)係設於新竹市○○街0 號之蘇婦產科診所負責人,為專業婦產科醫師。被害人鄭美君因自行驗孕呈陽性反應,於民國99年11月5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就診,經婦產科醫師黃瑛悌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看到子宮內有1個胚囊,惟未測得心跳,診斷為早期懷孕,囑咐於3週後回診追蹤。嗣被害人因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於99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由婆婆林月娥陪同至蘇婦產科診所,被害人抱肚進入診間,主訴暈眩、下腹疼痛及已懷孕,聲請人以腹部超音波為被害人檢查,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懷疑是否為子宮外孕,然因被害人告知曾至新竹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乃在病歷上記載「IUGS(按:子宮內妊娠囊之縮寫)?」並對被害人進行內診,診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lo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素,安胎用)等處方,囑咐返家休息多喝水。嗣因被害人服藥後嘔吐,林月娥於上午11時13分打電話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稱繼續服藥,多補充蛋白質及水分,若未改善再帶被害人回診所打止吐針。因被害人持續嘔吐,林月娥於下午2時59分再次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則稱可帶被害人回診所打止吐針。直至晚上7時許,被害人小叔戴鼎煜開車搭載林月娥及被害人等人至蘇婦產科診所時,被害人已因腹部疼痛而全身乏力無法行走,聲請人乃至車上診療,明知子宮外孕如不立即處理對生命有極大危險性,且被害人服藥後病情未改善,出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等子宮外孕造成之內出血臨床表徵,本應注意原診斷或開立之處方有無錯誤,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病因,或將被害人轉診醫院治療,竟疏未注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檢查以確認病因,亦未安排轉診醫院治療,僅上車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並於林月娥詢問被害人有無至醫院吊點滴之必要時,答稱返家休息及補充水分即可,林月娥等人因而將被害人帶回家中休息。迨至翌日凌晨1時45分,被害人因腹部劇烈疼痛出現尿失禁及昏厥症狀,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已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始知被害人因子宮外孕,胎兒撐破右側輸卵管,導致腹內長時間大量出血及休克,雖經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及輸血急救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惟病情未改善,仍呈昏迷狀態,延至同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因腦部缺氧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月娥證述綦詳,並有蘇婦產科診所健保收據、誠真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未出帳通話明細、被害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蘇婦產科中英文紙本病歷表等在卷可查。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最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又依證人林月娥(於偵查中、第一審)、戴鼎煜(於第一審)之證述、聲請人於第一審關於其以一般孕吐之情況,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之供述等證據,參酌聲請人開立黃體素(安胎用)處方,被害人家屬直至叫救護車送被害人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時,仍不知被害人是子宮外孕,上開紙本病歷表亦無其囑咐被害人至醫院檢查開刀之記載,及其倘有明確告知被害人劇烈腹痛是子宮外孕引起,被害人家屬豈會不聽從醫囑立即將被害人送至醫院診斷開刀等情,足認聲請人未跟被害人及家屬確認被害人係子宮外孕,且其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後,僅囑咐被害人返家休息、多喝水,未要求被害人馬上回診新竹國泰醫院。又被害人於99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前往蘇婦產科診所就診時,已呈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等子宮外孕之症狀,聲請人未進一步檢查(超音波檢查)或處置(緊急協助轉送至醫院治療),而以被害人為妊娠嘔吐,僅以止吐針處理,令被害人返家,不合於醫療常規。其若能及時診斷出子宮外孕,而於被害人未發生休克之前加以治療或處置,應不致發生無生命徵象之情況,亦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其為專業婦產科醫師,熟知子宮外孕之危險性,竟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為上開檢查或處置,已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如何認定:聲請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電子病歷有遭修改之高度可能性,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被害人之致死原因並非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或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手術處置不當及術後院內感染所引起;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是認聲請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院前開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合,而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開判決罪刑撤銷,自為判決聲請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有本院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㈠略以:⒈新竹國泰醫院黃瑛悌醫師將被害人子宮外 孕誤診為正常妊娠,被鑑定符合醫療常規,不必負過失致死刑責。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鄭進和醫師去除被害人子宮外孕腫塊後,被害人已恢復正常,鄭醫師未對術後院內感染之被害人改用有效抗生素,最後導致被害人多重器官衰竭,被鑑定符合醫療常規,不必負過失致死刑責。⒊解剖被害人之羅澤華醫師竟與鄭進和醫師、告訴人林月娥、戴光輝合謀虛偽記載,被害人從入院至死亡昏迷指數皆為3、故死因出血性休克,作偽證以不正確之鑑定報告,致法院作出不公不義之判決。⒋醫審會鑑定報告以錯誤之解剖鑑報告作基礎,將死因當作原來入院的出血性休克,忽視被害人符合敗血性休克,不論醫審會鑑定報告、解剖報告都違反學理,以偽證作基礎之報告卻被法院採納作成不公不義之判決。⒌臺北榮民總醫院吳華席醫師報告亦是偽造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鄭進和醫師在被害人院內感染肺炎治療,有重作細菌培養,並改用有效抗生素,實則仍使用原來的抗生素,因治療無效才導致被害人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於住院14天後死亡。北榮鑑定報告用偽造的用藥證據,違反學理卻被法院當作證據,作出不公不義判決。⒍醫通公司(全名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工程師溫錦翔把健保局要求更正申報錯誤點數的確認碼,當作刪改電子病歷所需的確認碼,此偽證竟然被法院當證據,作出以偽證為基礎的不公不義判決。⒎林月娥把國泰醫師黃瑛悌因下腹痛誤診為正常妊娠現象的回家休息、3週後回診看胎兒心跳的醫囑,謊稱為聲請人醫囑被害人回家休息,故此不利於聲請人的鑑定報告,告訴人林月娥故意把過失致死的責任推給聲請人,法院竟然沒有調查清楚、不必測謊,就依此偽證作成不公不義的判決;聲請人依法請求法院將被害人電子病歷送醫審會重新鑑定,聲請人有要求重新鑑定而衞福部卻回答要法院函文才能重新鑑定,不肯承認鑑定報告錯誤的不公不義,害聲請人被囚無端失去自由及清白,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自由的意旨。是上開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人羅澤華醫師、吳華席醫師、黃瑛悌醫師、林月娥、戴光輝、鄭進和、溫景翔均係偽證,而告訴人林月娥、戴光輝亦係誣告,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事由裁定准予再審。聲請意旨㈡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確定判決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聲請人删改電子病歷(無明確證據證明聲請人删改電子病歷,何時、何處、何段或何字遭到刪改),只憑臆測就以「高度刪改可能性」為由判決,而被害人電子病歷是聲請人記載看病的情況,根本無需删改,檢方在未查明真相就以告訴人虛擬的聲請人醫囑被害人回家休息,及以沒有查明真相及變造證據的鑑定報告作依據起訴聲請人,被害人電子病歷於第一審時依法提出予新竹地院,且內容符合後來高院函文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有關治療子宮外孕原則,亦可證明未經刪改,具有「獨特性」、「特異性」、「顯著性」,但未曾經歷審法官深入調查,此發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足以改變判決結果,且訊問時檢察官在法庭並未反駁此項理由,足證符合再審要件且有必要,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認可參。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謂「已證明」之再審條件,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被誣告者外,必須有與確定判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或被誣告,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查聲請人指稱上開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解剖)報告均係虛偽或偽證,並稱其係遭告訴人林月娥、戴光輝誣告等情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物、鑑定(解剖)報告係虛偽、證人偽證,或其遭林月娥、戴光輝為誣告等情並經法院判處偽證罪、誣告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出其對上開之人,向檢察署提刑事告訴狀多件,然檢察官均直接簽結,係檢察官怠於偵查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再審事由應具備「已證明」之要件,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均不符,自無從遽認上開再審事由已俱備,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聲請人於案件審理中,在第一審即提出電子病歷作為有利自己之證據,然上開確定判決即未採納,均已詳敘不採之理由(詳本院前開判決書第12至13頁所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第4至5頁所載),其不可採之原因係因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相違,並非基於憑空臆測而來,聲請人顯有誤會。至聲請人對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陳述,亦非可採,此據本院上開判決書內詳細駁斥其不可採之事由,均有卷證(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按,並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亦詳細說明,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導致腹腔出血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起因並非因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手術處置所引起。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片面主張;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未合。 五、綜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㈡所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