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再-480-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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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再審聲請人 王玉文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號、第3096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下稱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是根據判決所憑之證據,但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案發時即民國109年9月4日無毀損花盆,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依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26行中段之記載,除瓷器花盆外, 並無證據證明其他盆栽破裂,且依原確定判決法院111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28行證人林永盛之證稱:「被他打掉以後,我又把它回復後我又拍了,我重新擺好架上去9月4日的現場狀況沒有拍」等語,據此9月6日圖片,應有9月4日瓷 盆破片; (三)是以,本案新證據為上開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審判筆錄,其中 證人林永盛之證詞概意為照片事證為9月4日21點左右之現場所拍,此與其先前於原一審法院之證詞不符,而有翻供之情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未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此由法院審理筆錄之聲請人最後陳述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 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0月24日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雖否認有本案毁損之犯行,辯稱:我係為 調整林永盛住處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並非故意毁損,且林永盛住處之盆栽並未毁壞不堪用等語,然本案毁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一審審易字卷第163、167、180、181頁、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409頁),並有被告持曬衣鐵桿朝告訴人住處陽台之鐵窗、花盆方向推及告訴人住處陽台花盆破裂之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3096號卷第38頁、第37頁上方、第85頁),且放置陽台之金爐上僅殘存瓷器花盆之碎片,足認該瓷器花盆已經毁壞,又被告手持鐵製曬衣桿朝告訴人住處擺設盆栽陽台推進,縱令其係為遮檔、調整告訴人裝置攝影機之角度,然對其所為有推倒毁損鄰近花盆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故意之說詞,不足採信,此部分毀損犯行應堪予認定;此外,就告訴人所有之鐵窗,未達毀損之程度,除瓷器花盆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他盆栽破裂,此部分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欠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犯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因而就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毀損 其他盆栽之犯行,予以撤銷改判,但仍認被告上開毀損瓷器 花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9月15日審判筆錄中之證人即告訴人林 永盛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並非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己;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可由法院審理筆錄之聲請人最後陳述加以證明一事,亦顯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上俱難認有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