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聲再-481-20241122-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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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范並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9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范並桂(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最高法院、本院確認界址共同證明中華民國登記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TTTTT243(即62)、63、244(即71地號)只有三筆土地,且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6年11月10日檢紀珠106上聲議5557字第1060000996號證明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90年11月12日登記、63分成(63+51)91年11月14日登記、244(即71)地號90年11月15日登記地號土地在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圍牆內,圍牆外62、63、71就是假冒地號虛構地圖,圍牆外地圖也找不到51、64地號。是以,圍牆內祥湖段51、62、63、64、71地號等5筆土地是中華民國登記土地,圍牆外51、62、63、64、71等是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署假冒地號地圖之土地,被告出租之土地不包含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TTTTT243(即62)、63、244(即71地號),原確定判決卻以假冒登記之地號判處被告罪刑,是非不明。  ㈡被告所有祥湖段69、7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共減少168 1.35平方公尺,原先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共3135.39平方公尺可劃設238個停車位,扣除圍牆外部分中華民國登記TTTTT243(即62)、244(即71)、63面積共729.03平方公尺可劃設之55個停車位,還能劃設183個停車位,可證明停車場沒有用到中華民國登記之土地,則以150個停車位、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計算,每部車一天停車費不到8元,稱為不當得利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㈢新湖地政事務所廖展瑞、何慶豐利用職務監守自盜、劃假圖 、偽造文書,使被告所有祥湖段69、7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共減少1681.35平方公尺,並為勒索600萬元改變土地位置,控告被告竊佔國土面積共952.32平方公尺,新湖地政事務所和國有財產署官員還私賣中華民國登記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在新普公司圍牆內之土地,把焦點轉移到圍牆外62、63、71等假冒地號虛構之土地,原確定判決才會使用經變更劃假圖、偽造文書、誣告圍牆外有假冒62、63、71圖記之土地,此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拆屋還地之照片。  ㈣被告被中華民國用司法判刑壓制搶奪不動產土地,第一次是 中華民國搶了祥湖段243(即62)地號90年11月12日登記、63分成(63+51)91年11月14日登記、244(即71)地號90年11月15日登記地號,面積共729.03平方公尺,當時由新湖地政事物所測量員測量釘界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劉邦繡說不要重新定界,測量員廖展瑞聽命重新繪製地圖,即90年9月11日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縮小埔心小段194~5、193~3地號土地位置比例,向東面移動,產生空隙196…194,這二塊地原就是TTTTT243、244地址,移往東面後來改為62、71,最後號稱發現地圖空白,定我三項罪名,違反水利法部分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無罪確定,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法部分,經撤銷原處分,竊佔國土案件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檢察官劉邦繡依承諾解除假扣押,歸還上開土地。第二次則經原確定判決以假冒地號地圖控告被告竊佔62、63、71地號面積共952.32平方公尺,亦應歸還被告。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意旨再審意旨一㈠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 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第17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⒉聲請再審意旨一㈡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⒊聲請再審意旨一㈢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0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聲請再審意旨一㈣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第18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第171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綜上,被告仍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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