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M-113-聲再-482-202502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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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岱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11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495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岱倫因妨害名譽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未提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0號卷第41頁之109年度保管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且扣案紙板未移送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亦未提示系爭扣押物品清單,足認本案第一、二審法院就扣案紙板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顯屬不當。又系爭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是警方扣押,但卻係附在偵查卷,承辦警員邱呈頡、黃冠碩均在電話中向聲請人說明本案並無系爭扣押物品清單,可見警卷內無此記錄,該證據之合法性有疑。 (二)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與11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 定就警察製作扣押物品清單究係附在警卷或偵查卷,所為認定不同,亦不合理。 (三)本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有通知證人到庭,當日庭審卻 未提及該名第一審程序所無之新證人,有勾結檢察官誣陷聲請人之嫌。 (四)本案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間之交辦時間有疑慮,且偵查開 庭時,均係針對妨害自由部分提問,非屬合理。 (五)綜上,本案偵辦過程及第一、二審法院採證認事均有可疑 之處,爰提出第一審法院及宜蘭地檢函文、系爭扣押物品清單、本案第一、二審法院開庭筆錄、報到單、卷內簽呈、宜蘭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電話紀錄等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因與告訴人 潘文欽有所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告訴人與妻子謝靜芬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及停車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出入口處,張貼載有「不孝子」文字之紙板,並接續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同月24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張貼載有「潘文欽」、「惡劣」、「不要臉」文字之紙板,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復敘明聲請人辯稱「其因與告訴人之妹妹潘惠珍合夥開店,由告訴人無償提供店面使用,後來告訴人與潘惠珍間有財務糾紛,其擔心經營餐廳遭受損失,找告訴人談賠償問題,告訴人不出面處理,其始不滿張貼載有前述語詞之紙板,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本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有通知證人到庭, 當日庭審卻未提及該名第一審程序所無之新證人,有勾結檢察官誣陷聲請人之嫌,並提出本案第二審法院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開庭筆錄為證(見聲再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上開報到單及開庭筆錄之記載,該次準備程序到庭之人僅有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且受命法官當庭提示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並在報到單之「證人及鑑定人等」欄位批示「請回」及簽名,均無聲請人所指有通知新證人到庭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前詞指稱法院審理程序違法,要非有據;且其所執此部分主張,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參酌前揭所述,當與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固提出本案第一審法院及宜蘭地檢函文、系爭扣押 物品清單、本案第一、二審法院開庭筆錄、卷內簽呈、宜蘭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電話紀錄等,主張系爭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是警方扣押,卻附在偵查卷,警員亦在電話中向其說明本案並無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且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與11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就「警察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究係附在警卷或偵查卷」一節,所為認定不同,指摘該證據之合法性有疑;扣案紙板並未移送法院,第一、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均未提示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不應將扣案紙板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另本案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間之交辦時間有疑慮,偵查開庭時,均係針對妨害自由部分提問,非屬合理等詞(見聲再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惟聲請人前經以「扣案紙板非其以現行犯遭強制扣押之證據,僅為警方私下替告訴人蒐證之行為;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之內容不符;扣案紙板未移送法院;本案法院於審理時,未提示系爭扣押物品清單;本案檢察官交辦檢察事務官等偵查行政流程不符時間順序;檢察官就其所涉恐嚇罪嫌部分之偵查程序違法」等事由,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第53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實質上與其先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要屬相同。參酌前揭所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部分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